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2执101号申请执行人王清坤,男。被执行人穆德强,男。申请执行人王清坤与被执行人穆德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清坤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莒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穆德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标的款:26500元、案件受理费:463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穆德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7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穆德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穆德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且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穆德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且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莒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志刚
审判员 刘永保
审判员 宗云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庆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