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1执异33号执行异议人:贾容,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杨诗韵,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93753-2),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北中路西湖大道(兴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邓富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鹏,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李元高,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本院在执行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元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贾容对本院查封贾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房屋一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贾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诗韵、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周小鹏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李元高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贾容称,1、案外人贾容与被执行人李元高已于2015年3月23日在永川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解除婚姻关系;2、查封的房屋系案外人贾容个人所有,因此,法院应当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解除房屋的查封。案外人贾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贾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5)足法民初字第6135—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3、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房产证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元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6135—1号执行裁定书,对李元高妻子贾容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房屋一套予以查封。现案外人贾容认为其与被执行李元高已于2015年3月23日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法院查封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房屋一套系案外人贾容个人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中止对属于案外人贾容的房产的执行。同时查明,贾容与李元高原系同居关系,于201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3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房屋一套系贾容于2012年5月26日以个人的名义购买,2014年3月10日该房屋在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的权利人为贾容,坐落:重庆市永川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1、案外人贾容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产权证书可以确认该房屋的权利人为贾容,该房屋在贾容与李元高办理结婚登记之前购买。2、案外人贾容与被执行人李元高已于2015年3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已约定登记于双方各自名下的不动产,归各自所有,现双方已无夫妻关系,对登记在案外人贾容名下的房屋予以执行,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3、对于申请执行人认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案外人承担责任,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房屋一套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 红
审 判 员 宋福良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