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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2347号

吴连生与林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5-23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生,林需,吴谨生,吴来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347号原告吴连生,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骆东如、吴枚燕,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需,女,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第三人吴谨生,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第三人吴来生,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吴连生与被告林需,第三人吴谨生、吴来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生的委托代理人骆东如,被告吴玉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谨生、吴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晋江市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晋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三人均为吴孝榜与陈月理之子。1952年2月,吴孝榜与陈月理依申请取得了位于晋江市(现住址)的土地使用权并基建了房产。1976年吴孝榜去世,陈月理于1999年去世。吴孝榜去世后,原告与第三人吴来生、吴谨生三兄弟于1985年间对其父亲遗留下的业产,即位于晋江市产进行重新翻修建设成三层楼房。同时,三兄弟对翻建后房产进行析分约定,原告作为长子长兄依约分得该房产一楼部分的大店铺所有权及二楼、三楼各一间房屋,第三人吴来生作为二哥依约分得一楼部分的小店铺及店铺后的一间小房间(一楼小房间后经第三人吴来生打通后,与小店铺相通),二楼及三楼其余部分分别归第三人吴来生和吴谨生所有。原告吴连生分得晋江市一楼店铺后,起初由原告的妻子经营餐饮生意,后来店铺关掉,长期闲置,原告全家常年在外省居住谋生。地址于晋江市产(棋盘厝)一楼大店铺为原告所有,不属于第三人所有。被告作为(2001)晋执字第008号执行案件申请人,错将原告所有的一楼大店铺当作第三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并对外出租以租金代第三人履行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确认对址位于晋江市产(棋盘厝)一楼大店铺不予执行;2、确认址位于晋江市产(棋盘厝)一楼大店铺为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玉莲辩称:厝是吴来生、吴谨生的,不是吴连生的,吴连生在外面已经有建厝。案外人吴玉莲带法院去查封厝时,吴连生也没有提出异议,吴连生的叔叔等亲戚都有在磁灶,吴连生不可能不知道厝被查封的事情,十几年后再来提出异议,不合情理。厝查封后,租厝的人有来法院交租金,其有分到部分执行款项。第三人吴谨生于2016年1月9日书面辩称:棋盘厝老房原本属于其与吴连生、吴来生三兄弟的父亲吴孝榜所有。1976年吴孝榜去世后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于大哥和母亲。1985年,吴连生与吴秋琼自行出资将原告老房子进行重新翻建,建成三楼房屋以满足家庭人口居住。鉴于房屋是由大哥、大嫂出资翻建,考虑到各兄弟家庭人口分配需求及农村的传统习俗,当时母亲及三兄弟对老房进行分家析产,约定由大哥吴连生分得一楼一间店铺、二楼三楼各一间房间;二哥分得一楼较小的一间店铺、二楼、三楼各一间房间;其分得二、三楼一间房间。房屋、店铺分配完后,大哥与大嫂将一楼店铺开饭馆,从事餐饮生意,也作为自家的厨房使用,二楼、三楼的房间则由大哥大嫂及其孩子居住;二哥二楼分得的房间作为自己厨房使用,三楼则由其居住;其那时候尚未娶妻生子,于是分得的二楼房间由母亲居住,其则居住在三楼房间。其与母亲一同在一楼后部分的一小间房间作为厨房使用。第三人吴来生于2016年1月7日书面辩称的内容与第三人吴谨生基本一致。审理过程中,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争房屋经本院以2001晋执字第0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

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晋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为吴连生、陈月理、吴来生、吴谨生家庭共有财产无异议。到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诉争房屋是否已经分家析产?2、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正确?是否应该停止查封行为?关于到庭当事人对“诉争房屋是否已经分家析产?”的争议。原告认为,诉争房屋已经得到原告与第三人的分家析产,原告已经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一楼大店铺,根据证人证言及结合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可以确定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就家庭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原告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被告认为,这座厝吴连生他们三兄弟是否有分家析产,不清楚,如果这座厝吴连生有权属,应是他们三兄弟平均分厝。法院查封时,吴连生的老婆有在家,吴连生怎么可能不知道。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4、户籍证明一张、户口注销证明一张、居委会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及被执行房产产权人吴孝榜和陈月理之间的亲属关系,被执行房产址在晋江市产产权人吴孝榜和陈月理夫妇均已死亡的事实;5、居委会证明一张,证明被执行标的为房产产权人吴孝榜和陈月理夫妇,原告于1985年左右对房产进行翻建,翻建后的房产一楼大店铺为原告所有的事实;6、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一张,证明被执行房产为吴孝榜和陈月理夫妇共有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除了居委会证明)、6没有意见,证据4中的居委会证明及证据5不属实,厝不是吴连生的。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吴某2、吴某1、吴某3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吴某2陈述:晋江市磁灶镇新街的这座厝是原告吴连生所翻建。其与吴连生的父亲吴孝榜是兄弟,他们有五个兄弟:即吴某1、吴孝玉、吴某3、吴孝榜还有其本人。该房屋是后来翻建的,原来的古厝是其父母留下来给吴孝榜及其人,其在1982年将古厝的份额给吴孝榜家庭,吴连生在1982-1983年底将古厝翻建,如何翻建其不清楚,但当时因为其本人没有地方住,他们三兄弟就让其暂住居在该房屋二楼。该房屋是三层石头厝,一楼共二间店面,靠近供销社的这间大店面是吴连生的,另一间小店面是吴来生的,二楼共三间房间,他们三兄弟一人一间,大店面对应上去的房间是吴连生的,小店面对应上去的房是吴来生的,还有一间是吴谨生的,三楼是后来建的,也是三间房间,也是他们三兄弟与二楼相对应的一人一间,但建这座厝的钱都是吴连生赚钱赚来的。其知道原告兄弟居住情况,但不清楚房屋是否析分。证人吴某1陈述:晋江市磁灶镇新街(门牌号××的房屋是吴连生的,是吴连生在1982年将古厝翻建起来的。古厝是吴孝榜和吴某2的。一开始是建二层,后来不够住,隔了一、两年,又建了第三层。一楼有二间店面,大间店面一开始是吴连生在开餐馆,后来在卖衣服,另一间小店面是吴来生在开电器。二楼有三间房间,靠南的吴来生,靠北的是二间是吴谨生的,一间住人,一间作厨房,三楼有三间房间,由他们三兄弟一人一间,靠北的是吴谨生的,靠南的吴来生,后头的是吴连生的。其知道原告兄弟居住情况,但不清楚房屋是否析分。证人吴某3陈述:其是吴连生的叔叔,吴连生的厝即被法院查封的厝是吴连生的,法院不应该查封吴连生的厝,吴连生没有欠外人的钱。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可证明该房屋建好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所述分厝的情况不属实,对这座厝是吴连生牵头翻建没有异议,但翻建并不全是吴连生出的钱,吴连生又自己在外面建厝了,按农村风俗这座厝就应该是吴来生、老三吴谨生的。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第三人的答辩、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及举证与质证以及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第三人虽进行书面答辩,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及吴孝榜和陈月理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吴孝榜和陈月理夫妇均已死亡等事实;证据5、6相结合能够证明该房屋源于原告祖辈所有等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三证人证言基本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历史沿革及原告与第三人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情况。对于该争议;

本院认为:其一、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二位证人吴某2、吴某1(为原告长辈)对是否分家析产的陈述与原告的主张并不一致,均表示其不清楚分家析产的情况;其二、据原告称,其对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诉争房屋时即已知晓,但原告至2015年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未曾向人民法院申明权利;其三、原告所主张的在翻建后即已分家析产的时间节点上,其兄弟即第三人均未成家;其四、原告与第三人均未能提供有关分家析产的书面材料或契约(因分家析产作为农村家庭的大事,立下契约为据在当地农村非常普遍)。前述情况显然与原告主张在翻建后即已分家析产存在矛盾或不符合常理之处。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相关权益,又因为在本院审理期间,第三人均认同(书面答辩)原告关于分家析产的主张,并且本院执行行为现实上也涉及到原告对诉争房屋的相关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并避免诉累,本院一并对原告与第三人分家析产的时间及事实作出认定。本案中,因第三人在书面答辩中已明确表明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具体析分意见,该意见与原告对诉争房屋的析分意见并无分岐或矛盾,故可视为原告与第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就诉争房屋进行析分。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析分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对于址在晋江市产(棋盘厝)一楼大店铺享有物权上的相关权益。至于原告请求确认该大店铺为其所有的主张,因该房屋并未进行权属登记,并且从房屋所有的层面可能还涉及到除原告及第三人以外的案外人,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到庭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正确?是否应该停止查封行为?”的争议。原告认为,晋江法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合法权益,应该停止执行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当庭陈述,这座厝是由原告牵头所建,由原告翻建,翻建时原告是成年人,当时第三人并没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原告翻建后,其家庭成员已经对房屋进行析产,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根据农村的析产习惯,在家长或亲戚主持下,仍可以对房产进行析产,原告在分得房产后,在合法占有期间房屋被法院查封,法院的查封行为不符合规定,应停止查封。被告认为,这座厝吴连生他们三兄弟是否有分家析产,不清楚,如果这座厝吴连生有权属,应是他们三兄弟平均分厝。法院查封时,吴连生的老婆有在家,吴连生怎么可能不知道。原告提供如下证据:7、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执行标的正在执行中的事实;8、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晋江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晋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厝不是吴连生的。被告与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够证明本案执行异议案件的有关情况;证据8能够证明本院对有关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处理情况。对于该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查封诉争房屋时即已知晓,但其作为相应权益人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并未向人民法院申明权利,并且被查封人即第三人在长时间内也未向人民法院表明,故本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本案诉讼期间,因原告与第三人对房屋的具体析分是建立在享有共有权益的基础上,况且人民法院所查封的房屋也不限于晋江市产(棋盘厝)一楼大店铺,人民法院同时还对该座房屋的其他部分进行查封,并且人民法院还可以视案情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再行查封被执行人及于该座房屋的部分,故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房屋的具体析分并没有明显损害到被告的利益。鉴于原告与第三人对本案诉争房屋相关权益作出具体析分的情形已经本院认定,故在本院作出认定后,人民法院对原告在析分后获得的该房屋相关权益(一楼大店铺)应予停止查封。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就本案诉争房屋进行析分,原告对于址在晋江市产(棋盘厝)一楼大店铺享有物权上的相关权益。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第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就本案诉争房屋的相关权益进行析分,在析分后,原告对于址在晋江市产(棋盘厝)一楼大店铺享有物权上的相关权益,故在前述认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房屋(一楼大店铺)应予停止查封。原告于法有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及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第三人吴谨生、吴来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连生对于址在晋江市产(棋盘厝)一楼大店铺享有物权上的相关权益;

二、停止本院(2001)晋执字第008号执行裁定书对址在晋江市产(棋盘厝)一楼大店铺的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玉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民强

审 判 员  吴雅莉

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三)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二十七条(?javascript:SLC(98761,204)?)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二十七条(?javascript:SLC(98761,204)?)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