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89号
原告:中山市松大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苏永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文樯,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利永波,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多威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沈关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向前,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平,公司经理。
原告中山市松大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大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多威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威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松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文樯、利永波,被告多威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向前、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大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贴牌生产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贴牌生产多威尔牌干衣机,采购量为6000台双层干衣机、3000台单层干衣机。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提货1560台双层干衣机,总货值190320元;剩余7440台干衣机则由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出具书面委托书授权原告代为销售处理,至今仍留存在原告仓库内。对于已提货的1560台双层干衣机,被告仅在2014年8月12日支付货款150000元,余款40320元至今未付。至起诉之日为止,经原告清点,尚余7096台干衣机库存堆积在原告仓库内,占用原告仓库超过5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元租金计算,每月租金超过3000元。拖欠的7096台干衣机合同价值为846896元,已严重影响原告生产经营,造成原告较大损失。
原告起诉前已多次与被告交涉,并于2015年4月14日委托XX律师事务所寄发催款律师函,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货款40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6日联络函确认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将堆放在原告仓库的7096台干衣机提走,并自2015年5月起按每月30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仓库占用费直至实际提走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为15000元),并清偿对应货款8468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2016年3月29日,松大公司以多威尔公司已于2016年3月19日至21日期间将所有干衣机(单层干衣机2805台、双层干衣机4348台,货值853031元)取走为由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多威尔公司支付于2016年3月19日至3月21日期间提走7153台干衣机货款8530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判令被告赔偿上述7153台干衣机自2015年5月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仓库占用费32000元(按每月3000元的租金标准计算)。针对松大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多威尔公司答辩如下:1、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条款,因松大公司已供应的货物货有质量问题,故多威尔公司可暂时不拒付货款,且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贴牌生产合同约定松大公司负有送货义务。根据结算方式和交货地点等条款的约定,松大公司应当送货到多威尔公司指定仓库,多威尔公司仓管员签收或开具入仓单视为货物交货完成,交货后7天内根据收货凭证对账,对账单加盖双方业务章和财务章确认,多威尔公司才须开具7天期票支付货款。现因松大公司未依约送货,故多威尔公司并无提货及支付货款义务。因松大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多威尔公司另答辩如下:多威尔公司确认于2016年3月19日至3月21日期间自提前述货物数量,但提货前双方已达成货款按八折计付协议,即未付货款应以682424.8元计算,鉴于双方协商先扣除质量保证金30000元,故多威尔公司同意按照协议履行支付货款652424.8元。因双方协议不包含仓库占用费,多威尔公司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松大公司(乙方)与多威尔公司(甲方)签订《贴牌生产合同》,多威尔公司委托松大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贴牌生产多威尔牌干衣机系列产品。双方具体约定如下:1、蓝色方型单层干衣机(型号DWG-G90)单价115元/台、蓝色方型双层干衣机(型号DWG-G90)单价122元/台、蓝色圆型单层干衣机(型号DWG-90)单价105元/台;2、乙方直接送货到甲方指定仓库或双方协定的交货点,单价含运费。甲、乙双方按订购计划单规定的数量和日期准时交货、收货。乙方承诺产品正常生产周期为25天,具体订单数量和交期以签字回复为准。交货数量和时间以甲方书面订购计划单为准,后续订单每型号单次订货数量2000台以上拒绝电话下单,甲方下达的订单,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名盖章方可生效,否则乙方可以拒绝履行。乙方接到订购计划单后若有异议,应在接到订购计划单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视为乙方接受订单。订单数量一旦双方确定,不得更改或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送货时间在订单计划中体现,一旦双方确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交货,迟延7天以上,从第8天起承担500元/天的违约金;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期安排收货,推迟7天以上,从第8天起按每天12元/平方米收取仓储费;3、价格与结算方式:乙方按甲方通知送货到甲方指定仓库,甲方仓管员签收或开具入库单视为货物交付完成。送货后7天内,甲、乙双方财务部或工作人员根据各种凭证进行对账结算,甲方需在入仓7天内开具期限为20天的支票。甲方每次按货款5%扣除质量保证金,总额30000元,合同最后一次送货一年后3天内以现金或现金支票形式原额归还。2013年11月2日,双方签订2013年11月采购订单,松大公司承诺于2013年11月25日向多威尔公司交货方型单层干衣机(型号DWG-G90)1500台、方型双层干衣机(型号DWG-G90)3000台,于2013年12月5日交货方型单层干衣机(型号DWG-G90)1500台、方型双层干衣机(型号DWG-G90)3000台。2013年12月19日,松大公司向多威尔公司交货方型双层干衣机(型号DWG-G90)1560台,价格共计190320元。多威尔公司后向松大公司支付加工款150000元,尚欠加工款40320元至今未付。2014年5月8日,多威尔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松大公司销售“多威尔”干衣机存货7440台,并负责销售产品售后服务,多威尔公司则负责信息传递。及后,松大公司自行销售前述多威尔牌干衣机344台,所得价款均归松大公司所有,未与多威尔公司核算对账。2014年12月15日,松大公司向多威尔公司致函,松大公司确认多威尔公司授权其销售库存产品,并要求多威尔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货款40320元。多威尔公司于次日复函松大公司称截至目前为止尚有干衣机库存1336台未出货销售,并称干衣机为季节性产品,因市场价格降低20%以上而无法销售,但同时承诺积极跟进市场、积极让其出货及回款等。双方后仍协商无果,松大公司遂诸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2016年1月6日,本院组织双方前往松大公司位于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庆一路东俊威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内的仓库进行现场勘验,经双方现场清点确认存放于该仓库的产品包括方型单层干衣机2745台、方型双层干衣机4408台,且前述产品的外包装箱及产品本身均有多威尔公司的标识及产品型号等。2016年3月19日,多威尔公司委托李平前往松大公司提取干衣机,授权委托书上载明所提货物仅作数量记录,单价及货款、运费随法院定案后一并结算。2016年3月19日至22日期间,多威尔公司从松大公司仓库提取7153台干衣机(方型单层干衣机2805台、方型双层干衣机4348台),提货单及销售出库单均未载明产品单价或总价。多威尔公司另提供2016年3月25日录音资料反映如下内容:“杜(即杜文樯律师):我就说打个电话进行沟通,我们之前沟通好。吕(即吕向前律师):不是,沟通好你是怎么说?沟通好是怎么沟通,你给我讲一下。你当时是怎么说的?你说八折,质保金是3万块钱,是吧。杜:我们当时讲好了八折,质保金3万,诉讼费一人一半的了。吕:对。杜:然后说是我们说已经答应了,说签好协议的了,我们说送货,最终分3次这样子送货,但是现在是我们还没有签协议,他们赶着来拿货,到底要哪一些货,你们过来拿也没有问题呀,你就拿了,拿了拿了,我不知道为什么他现在把货全都拿走了,全部拿走了,而且就算是你们要急着来拿货,我们说是答应是送货的,我们就是说签好协议,你们付了款,我来送货给你们的,现在是说你们自己急着来拿货,不是说我们要不送货给你。”另查,松大公司提供其与苏瑞坤签订的《租赁协议》,协议载明松大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以每年130680元租金租用苏瑞坤位于中山市××东楼面积为1815平方米的厂房。本院第三次及第四次庭审过程中,松大公司均确认双方曾口头协商约定加工款按8折计付,但松大公司以调解过程中的让步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以及《授权委托书》仅确定数量而未约定单价等为由拒绝按照前述价格计价结算。多威尔公司则称多威尔公司在双方协商确定加工款按8折计算后才从松大公司提货。
本院认为:《贴牌生产合同》经协商一致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3年11月采购单约定松大公司须于2013年11月25日、12月5日分别交付第一批、第二批产品,但松大公司直至2013年12月19日才向多威尔公司交付部分产品(合计1560台),显然,松大公司构成逾期交货违约。松大公司以2014年12月16日联络函为依据辩称多威尔公司要求其延期交货所致,但该联络函为多威尔公司回复松大公司追收加工款事宜的复函,多威尔公司未确认在交货期前要求延期交货,松大公司亦未提供催告函等证明多威尔公司确实存在拒收货物或延迟收货等情形,故本院对其说法不予支持。鉴于多威尔公司确实已收取松大公司交付1560台干衣机但至今仅支付加工款150000元,故多威尔公司尚应向松大公司支付加工款40320元。因松大公司逾期交货违约在先,故本院对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松大公司逾期交货后,多威尔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其销售存货产品7440台,松大公司则自行销售产品344台且所得款项归其所有,亦未就货款与多威尔公司进行任何结算对账等,故前述事实证实《贴牌生产合同》已由双方协商解除,双方针对前述库存产品处置达成新协议,即前述产品所有权全部指示交付给松大公司所有,多威尔公司仅负责提供销售信息等。因此,虽然松大公司在本案诉讼前确实存放多威尔牌干衣机,但因前述产品已属松大公司所有,故本院对松大公司有关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贴牌生产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该合同对双方后续交易不产生约束力。多威尔公司于2016年3月19日至22日期间从松大公司处提取7153台干衣机(方型单层干衣机2805台、方型双层干衣机4348台),双方重新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因送货单、进仓单等收付货物凭证未标注单价或总价,双方未能提供书面合同或协议等证明涉案产品总价,《贴牌生产合同》亦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而不能据此确定产品单价或总价,故须结合其他证据以确认前述产品总价。庭审笔录及多威尔公司录音资料证实双方确实在提货前及提货后洽谈涉案货物价格计付(按原价8折计付、计提30000元质保金)等事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松大公司以双方和解商定价格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及授权书未订明单价或总价为由予以否认,但松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商定涉案产品价格仍按双方已解除的《贴牌生产合同》执行,基于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商业交易惯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方型单层干衣机、方型双层干衣机分别以92元/台【115元/台×0.8】、97.6元/台【122元/台×0.8】计价。因此,多威尔公司应向松大公司支付货款682424.8元【92元/台×2805台+97.6元/台×4348台】及其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2016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虽然前述录音资料及庭审记录中申明提取质量保证金30000元,但前述证据未对质量保证金的目的、用途、收付等进行详尽约定,且双方亦未就此另行达成协议,故本院对多威尔公司现要求从前述货款中扣减3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多威尔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松大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40320元;
二、被告中山市多威尔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松大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2424.8元及其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松大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22元,原告负担1795元(原告已交),被告负担1602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钊洪
审 判 员 阮明俞
代理
审判员 伍执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霞慧陈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