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200号
原告:容道明,男,汉族,1979年3月29日出生,住广西阳朔县,
委托代理人:吴文兴,系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区大沥金融商贸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龙,系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日科,系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五金家用电器物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佛路凤池路段深力开发区6号,
法定代表人:雷棣潮。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港力商业贸易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育英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焯勇。
原告容道明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沥镇政府”)、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五金家用电器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港力商业贸易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港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兴、被告大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俊龙、邓日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资公司、港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2日,法院作出(2006)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物资公司应向惠州壹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港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惠州壹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佛中法执字第50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2006)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09年6月11日,惠州壹有限公司将其在(2006)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佛山市南海汇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于当时日经公证将上述转让事项告知了两被执行人。法院据此作出(2007)佛中法执字第504-3号民事裁定书,将(2006)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该公司。2011年8月15日,佛山市南海汇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1年9月2日经公证将转让事宜告知了两被执行人,法院以(2007)佛中法执字第507-6、507-7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现原告查明,被告港力公司的组建单位原南海县大沥镇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27日开办大沥港力集团公司时,申报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但其仅投入资金500万元,并经过了验资核实。被告大沥镇政府在1992年7月29日出具给南海县工商局的函中保证于8号前补办验资手续,但此后却一直没有补办,至今仍拖欠注册资金500万元。上述事实,已经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佛中法民五执加字第1号及(2009)佛中法民五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大沥镇政府在开办港力公司时未足额投入注册资金,因此,应当在注册资金不足的500万元的利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大沥镇政府对(2006)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物资公司、被告港力公司承担的债务在注册资金不足的500万元的利息8133466元(以500万元为本金从1992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注册资金不足500万元清偿完毕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大沥镇政府辩称,大沥镇政府在(2009)南民二初字第1902号案中已履行出资不实500万元的责任,不必再承担额外的清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债权人佛山市南海汇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申请追加大沥镇政府作为被执行人,佛山中院作出的(2009)佛中法民五执加字第1号及(2009)佛中法民五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大沥镇政府在出资不实的500万元内对佛山市南海汇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已经丧失诉权,贵院不应受理。第二,大沥镇政府出资不实行为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而不适用2011年才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不再受法律保护。被告物资公司、港力公司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2006)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物资公司应向惠州壹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万元及利息,港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2007)佛中法执字第504-3号《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惠州壹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由佛山市南海汇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继受。5、(2007)佛中法执字第507-6号、(2011)佛中法执恢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原件、(2007)佛中法执字第507-7号、(2011)佛中法执恢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汇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由容道明继受。6、(2009)佛中法民五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7、《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复印件一份;8、《注册资金登记申请表》(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复印件一份;9、《企业资金来源项目》(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复印件一份;10、《注册资金审查证明书》(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复印件一份。证据6-10,用以证明港力公司在成立时,其组建单位是大沥镇政府,工商登记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但是大沥镇政府作为组建单位在港力公司开办时拨入的资金只有500万元,与工商登记的金额尚差500万元。故大沥镇政府在未出资本金和利息范围内对港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11、《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2009年8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09年8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银行《流水清单》、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银行流水》、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2009年8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2009年8月21日)复印件(均加盖或骑盖平乐县人民法院印章)各一份、佛山市南海怡福房地产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清单》(加盖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骑盖印章)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世盈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支付3500万元;2009年8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佛山市南海区怡福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3500万元;2009年8月11日,佛山市南海区怡福房地产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3500万元;2009年8月21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世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3500万元。即:3500元的资金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世盈实业有限公司流转一圈后又回到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世盈实业有限公司。证实被告大沥镇政府并未实际向佛山市南海区怡福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佛山市南海区怡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世盈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世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新大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土地资源开发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工业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土地资源开发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宾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房地产总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港力商业贸易企业集团公司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各一份、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房地产总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参与收款付款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世盈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怡福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均是由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政府投资的子公司或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政府是其实际控制人。(2009)南民二初字第1092号案的原告佛山市南海怡福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港力商业贸易企业集团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经济发展总公司均是由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政府投资的子公司,或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政府是其实际控制人。13、2009年度-2011年度佛山市南海怡福房地产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平乐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骑盖平乐人民法院印章)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怡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的审计报告里有两项“暂付款”(30000000元、5000000元),证明上述35000000元为了规避税费一直在挂账,未经处理。14、(2009)南民二初字第190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09)南民二初字第190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第11至13组证据可以证实,(2009)南民二初字第1901号案和(2009)南民二初字第1902号案是为了规避(2006)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7)佛中法执字第507号]的执行,其行为损害到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属于恶意诉讼。经质证,被告大沥镇政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但港力公司成立时间为1992年7月31日;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判决第三页到第五页,已经认定贷款为三笔,第一笔100万元贷款期限从1995年12月21日起至1996年6月18日止,第二笔300万元贷款期限从1995年12月21日起至1996年6月18日止,第三笔70万元贷款期限从1996年10月18日起至1997年5月20日止。双方交易的最晚发放贷款日期为1996年10月18日;对证据4、5,认为被告大沥镇政府非当事人,未参与申请执行人变更等事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清楚,请法院核实;对证据6-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以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大沥镇政府为被执行人。根据佛山中院生效裁定,大沥镇政府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500万元范围内对原债权人佛山市南海汇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已以相同当事人、相同事实基础,请求大沥镇政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佛山中院也已经支持原告的诉求,裁定已经生效;对证据11中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09年8月10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转账金额500万元以及附加信息“(2009)南民二初字第1902号案款”,恰好证明大沥镇政府已向怡福公司履行出资不实500万元的责任。对证据11中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2009年8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09年8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银行《流水清单》、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涉及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世盈实业有限公司”、涉及的金额“3500万元”均已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1中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银行流水》、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2009年8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2009年8月21日)、佛山市南海怡福房地产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清单》,大沥镇政府并非交易当事人,相关证据只有复印件,对真实性不清楚。平乐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其协助查询取得的证据不合法,该组证据涉及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世盈实业有限公司”、涉及的金额“3500万元”均已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大沥镇政府与怡福房地产公司是独立主体,不清楚怡福房地产公司的《审计报告》,且《审计报告》为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平乐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其协助查询取得的证据不合法,对合法性有异议。涉及的金额“350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该案的当事人、涉案金额、涉案事实等与本案无关联。对(2009)南民二初字第1902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调解书确认大沥镇政府在设立港力公司时没有足额出资,须在500万元未出注册资金范围内对港力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大沥镇政府承诺在法院出具调解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怡福公司履行完毕支付500万元的责任。大沥镇政府已履行出资不实500万元的责任,不必再承担额外的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大沥镇政府举证如下:1、(2009)佛中法民五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以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大沥镇政府为被执行人,根据佛山中院生效裁定第10页,如果以后查实大沥镇政府在(2009)南民二初字第1902号案中已履行出资不实500万元的责任,不必再承担额外的清偿责任。2、(2009)南民二初字第1902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调解书确认大沥镇政府在设立港力公司时没有足额出资,须在500万元未出注册资金范围内对港力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大沥镇政府承诺在法院出具调解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怡福公司履行完毕支付500万元的责任。3、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编号:0137914456)原件一份;4、《收据》(编号:YL0800597)原件一份。证据3-4,用以证明大沥镇政府已在(2009)南民二初字第1902号案中已履行出资不实500万元的责任,不必再承担额外的清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大沥镇政府出示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收据是虚假的,是为了规避案件制作的虚假票据。对证据1-4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大沥镇政府为规避(2006)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故意制造(2009)南民二初字第1902号案的虚假诉讼。大沥镇政府未履行(2009)南民二初字第1902号案的责任,大沥镇政府仍应承担对港力公司注册资金不实500万元的全部利息的清偿责任。退一步来说,假使大沥镇政府履行了(2009)南民初字第1902号案的责任,大沥镇政付仍应履行2009年8月10日前对港力公司注册资金不实500万元的利息的责任。被告物资公司、港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也未提交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3、6-10、12、14及被告大沥镇政府出示的证据1-3,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4、5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1为均加盖或骑盖了相关人民法院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3中的审计报告为复印件,未能得到对方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大沥镇政府出具的证据4为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9月21日,惠州壹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物资公司、港力公司发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2月12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物资公司应向惠州壹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被告港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07年2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物资公司、港力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惠州壹有限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佛中法执字第50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6)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09年6月30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作出(2007)佛中法执字第50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佛山市南海汇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瑞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原惠州壹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由汇瑞公司继受。2009年7月10日,汇瑞公司申请追加大沥镇政府为(2007)佛中法执字第504案的被执行人。同年8月12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佛中法民五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港力公司于1992年7月31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都是大沥镇政府,注册资金由大沥镇政府财政拨入。1992年8月1日南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金审查证明书》反映港力公司的注册资金实际上经大沥财政拨入只有500万元,该院认为被执行人港力公司在成立时,共组建单位是大沥镇政府,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但大沥镇政府作为组建单位在港力公司开办时拨入的资金只有500万元,与工商登记的金额尚差500万元,故大沥镇政府的情况属于注册资金不实的范畴,理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500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遂裁定追加大沥镇政府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大沥镇政府在注册资金不实的5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汇瑞公司承担责任,大沥镇政府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汇瑞公司清偿债务500万元。2009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09)南民二初字第19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佛山市南海怡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经济发展总公司、大沥镇政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港力公司对该案所涉事实及所欠金额4850万元予以确认,大沥发展总公司对该案所涉案事实及对港力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确认大沥镇政府在设立港力公司时没有足额出资,故在大沥镇政府须在500万元未出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大沥镇政府承诺在出具调解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履行完支付500万元的责任,港力公司及大沥发展总公司对大沥镇政府偿还款项后的剩余款项在两年内分期向佛山市南海怡福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即第一期于调解书作出之日起10日支付180万元,第二期至第二十四期从2009年9月开始每月10号前支付180万元,第二十四期支付完全部款项。若大沥镇政府不支付或不完全支付款项的,港力公司及大沥发展总公司仍须承担支付的责任。2009年9月14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佛中法民五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认为大沥镇政府明知欠缴注册资金500万元,既没有补缴注册资金,也没有申请变更注册资金登记,明显属于注资不实。(2009)南民二初字第19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大沥镇政府向怡福公司履行完支付500万元的责任的事实不影响(2009)佛中法民五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的正确性,如以后查实大沥镇政府在(2009)南民二初字第1902号案中确实已经履行了注册资金不实500万元的清偿责任,则在大沥镇政府不必再承担额外的清偿责任,应停止对其强制执行。至于汇瑞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2009)南民二初字第1902号民事调解书及大沥镇政府与怡福公司之间调解付款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应当通过该案审判监督程序解决,遂裁定驳回大沥镇政府提出的执行异议,维持该院(2009)佛中法民五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2011年9月29日、30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佛中法执恢字第47号[暨(2007)佛中法执字第507-6、507-7)]民事裁定,裁定变更容道明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原汇瑞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容道明继受。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2009)佛中法民五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仅对大沥镇出资不实的500万元本金部分进行处理,并未对本案涉讼标的即利息部分进行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被告大沥镇政府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港力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31日,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已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亦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其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对于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应适用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于2011年2月16日才施行,本案的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物资公司、港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容道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容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桂颜
人民陪审员 陈淑焕
人民陪审员 帅健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