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078号
原告:胡海芳。
被告:樊永胜。
原告胡海芳与被告樊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樊永胜归还借款本金189333元并支付利息(14245元自2014年4月20日起算,10712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算,5720元于2015年1月29日起算,62248元于2015年3月1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樊永胜归还借款本金169368元并支付利息(10712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算,62248元于2015年3月1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樊永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7120元,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62248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胡海芳多次催讨,被告樊永胜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樊永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海芳借款本金169368元,并支付利息(10712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算,62248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已减半),由被告樊永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嘉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黄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