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力,男。委托代理人王玉杰,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盼盼,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涛,男。委托代理人郭利平。
上诉人张红力因与被上诉人郭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利平,张红力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杰、谢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文涛诉称:2014年8月6日,张红力从郭文涛处借走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向郭文涛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张红力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现请求依法判令张红力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用由张红力承担。张红力辩称:郭文涛、张红力之间并未就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作出任何约定,郭文涛主张利息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张红力通过林龙海向郭文涛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名称)郭文涛现金:(小写)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014年9月6日之前归还,归还方式:现金转账。收款人:张红力2014年8月6日”,后林龙海在借条上又加注“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月息3分计息。打款账号:农行6228480718765342172张红力”。因张红力未偿还借款,郭文涛郭文涛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张红力向郭文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郭文涛持借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利息的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张红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文涛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
二、驳回郭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郭文涛负担25元,张红力负担750元。张红力不服一审法院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郭文涛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郭文涛答辩称: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红力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只对利息异议,因此,本院对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借条中并未约定有利息,因此,在借款期限内,视为没有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的,可以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因此,张红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该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红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石红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