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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3227号

王瑞莲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瑞莲,中建物业管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莲,女,1971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高勇(王瑞莲之夫),1970年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法定代表人冀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莲,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中建物业管理公司文员。委托代理人陈永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瑞莲因与被上诉人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3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瑞莲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勇,被上诉人中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莲、陈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物业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王瑞莲自2010年9月7日入职中建物业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离职。王瑞莲在职期间中建物业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其离职后向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稽核部门投诉。中建物业公司在接到补缴通知后,准备补缴其在职期间法律规定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但王瑞莲不同意承担个人应缴部分。中建物业公司基于滞纳金的产生,无奈只能先行为其垫付了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王瑞莲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理应由王瑞莲个人负担,现其应当向中建物业公司返还上述费用。中建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瑞莲返还中建物业公司为其垫付的补缴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医疗保险中个人应负担的费用1977.66元以及补缴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中个人应负担的费用5009.28元;2、王瑞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瑞莲在一审法院辩称:其于2010年9月7日入职中建物业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中建物业公司应当按月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并在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个人应负担的社保费用,但该公司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到社会保险稽核部门投诉补缴社会保险后,中建物业公司承担社会保险其个人应负担的费用,是社保稽核部门核实其本人工资并进行存档后的行政执法行为。中建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且至今拖欠加班费,其经济状况无法承担补缴社会保险中个人应负担的费用。请求法院驳回中建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王瑞莲入职中建物业公司,2014年3月31日离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3项载明“甲方在聘用乙方期间,工资以货币形式发放。甲方按北京市相关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具体内容双方另行约定”。王瑞莲系外埠农业户口,在职期间中建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23日中建物业公司提出以折现的方式给予王瑞莲在职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8814.88元,后被王瑞莲拒绝。2015年1月王瑞莲向社会保险部门投诉中建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事宜,中建物业公司后为其补缴了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及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均由中建物业公司交纳,其中养老保险个人应负担费用: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合计806.4元,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合计403.2元,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合计1345.68元,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合计448.56元,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合计1504.08元,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合计501.36元;医疗保险个人应负担费用: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合计480.78元,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合计708.72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合计788.16元。中建物业公司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应由王瑞莲自行承担,但因王瑞莲拒绝支付,其公司基于滞纳金的考虑、为避免损失扩大,只能先行替其垫付费用而完成补缴。王瑞莲则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个人应负担的费用应由中建物业公司承担,其一是因在职期间中建物业公司已在工资中代扣社会保险费用,其二是因实发工资在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负担费用后的数额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均确认王瑞莲的工资标准为: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每月1300元,2011年9月起每月1400元,2012年10月起每月1500元,2013年2月起每月1600元直至离职。依据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银行对账单显示,中建物业公司向王瑞莲支付的工资数额不低于上述标准,王瑞莲主张超出部分为加班费,但加班费并未足额支付;中建物业公司提举的《王瑞莲工资统计》显示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均备注为加班费,其中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实发工资标准超出约定工资标准的为:2014年2月实发2262.07元。中建物业公司以要求王瑞莲返还补缴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个人应承担的费用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中建物业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工资统计表、稽核整改意见书、社会保险补缴汇总表、社会保险补缴明细表、票据及海劳仲审字[15]第3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中建物业公司为王瑞莲补缴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则中建物业公司与王瑞莲应各自承担补缴产生的单位缴费与个人缴费,但前提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即支付给王瑞莲的工资在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后,应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秉承上述原则,依据工资发放数额、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数额以及中建物业公司于《王瑞莲工资统计》中自认的数额进行核算,王瑞莲应承担补缴上述期间养老及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共计5849.82元,而个人缴费中余下1137.12元应由用人单位一方即中建物业公司负担。王瑞莲提出其在职期间中建物业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中已代扣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并无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现中建物业公司已全额垫付个人缴费,故王瑞莲应向中建物业公司返还补缴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养老及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共计5849.8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瑞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物业管理公司返还补缴二Ο一一年七月至二Ο一四年三月期间养老及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共计五千八百四十九元八角二分;

二、驳回中建物业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王瑞莲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劳动法规定社保应该由公司代扣代缴,发放社保金是公司的违法行为,公司的起诉是无效起诉,是不实起诉,是诈骗行为,应该予以驳回,法律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与劳动法相矛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向其支付未上的社保及经济补偿并支付加班费。中建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情合理,同意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建物业公司为王瑞莲补缴了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则中建物业公司与王瑞莲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保险费用。王瑞莲的工资在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后,应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核算的王瑞莲应承担的个人保险缴费5849.82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王瑞莲主张其在职期间中建物业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时已代扣社会保险费用并无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鉴于中建物业公司已全额垫付了王瑞莲个人缴费部分,王瑞莲对此款项应当予以返还。现王瑞莲上诉请求改判,并在本案中要求中建物业公司支付其他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建物业管理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王瑞莲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瑞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

审判员  邾映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