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895号
原告:杨杰润,男,1950年10月23日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王晓军,男,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蛟河市庆岭镇隆德石矿业主,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李雪丽,女,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杨杰润诉被告王晓军、李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军、李雪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杰润诉称:王晓军与李雪丽系夫妻,在其经营石材加工厂、采石矿期间,因生产经营由王晓军出据,分3次向我借款30万元。2014年7月15日,因其未按原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再次签订延期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还清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4万元。时至今日,王晓军与李雪丽不守合同、不讲诚信,借款本金利息分文未还,王晓军采用社会上跑路的卑劣手法,不回家住、不说实话、不接电话、不与见面、不还借款。据此,为保护我的合法债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判令王晓军、李雪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万元。被告王晓军、李雪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和2008年9月28日,被告王晓军出具借条两张,分别向原告杨杰润借款50,000元和2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杨杰润与被告王晓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50,000元,还款时间2012年6月30日,半年利息15,000元。2010年5月15日,被告王晓军与刘淑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2011年5月15日还款。2013年6月28日和29日,被告王晓军出具两份还款保证书,写明欠原告杨杰润本金250,000元,欠刘淑芬本金50,0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杨杰润与被告王晓军签订《延期还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一年利息36,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
被告王晓军与被告李雪丽系夫妻关系。另查明,被告王晓军已向刘淑芬偿还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杨杰润与被告王晓军签订《延期还款合同》中本金300,000元,其中包括刘淑芬出借给王晓军50,000元。刘淑芬亦表示同意其50,000元债权由杨杰润一并向王晓军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合同、还款保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晓军与原告杨杰润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延期还款合同》,对于双方以及刘淑芬之间债务的本金、还款时间以及利息重新做出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时间足额及时偿还借款。借款本金300,000元中有刘淑芬50,000元债权,刘淑芬亦表示其所有的债权不再另行向被告王晓军主张,故原告杨杰润主张被告王晓军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被告李雪丽的责任承担,被告王晓军与被告李雪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晓军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雪丽未到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被告王晓军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雪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杨杰润与被告王晓军在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借款一年利息3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从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末的利息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军、李雪丽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杰润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王晓军、李雪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李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