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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915号

弭明纯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弭明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915号原告弭明纯。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负责人宋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职工。

原告弭明纯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到被告处提取现金10380.15元,有000057号取款凭条为证,实际取款380.15元,续存10000元,有000023号个人账户申请书为证,双方约定存期一年,2016年4月1日到期,但是办完取存款手续后,被告交给原告380.15元后,将10000元办理了存款手续后,让原告签完字后,将存折交给了原告,当时原告没有仔细看,后来急需用钱时,再去被告取钱时,发现10000元没有在存折上反映出来,被告以没有这10000元为由,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银行存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之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无义务归还原告存款10000元及利息,不应承担诉讼费,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没有在存折上反映出来”的存折系一个活期存折,无法达成原告诉称“续存10000元”,“双方约定存期一年,2016年4月1日到期”的情况,即原告的存折上不可能出现10000元的定期存款。二.原告实际存入的10000元为原告填写个人账户申请书后,办理10000元的定期存单,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存期1年,2015年9月17日原告到答辩人处要求提前支取,答辩人按规定为其办理,原告在相关单据上签字,即原告诉称的要求答辩人归还的10000元本息已被其自己取走,相关存取款凭证均有其本人签字认可,并且原告在诉状中已陈述有“个人账户申请书”,以及双方约定的存期和到期日,原告应当明确自己已将10000元存入了一个新的定期账户,即0357号存单,并没有再存回取款的存折,原告的诉称前后矛盾,与事实严重不符。三.原告在答辩人处所办理的业务原本为正常的存取款业务,且答辩人持有原告签字的单据,但原告要求答辩人归还10000元存款本息的诉请不能成立,故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在被告处办理存折一张,账号为6081,同时原告存入10000元,2015年3月9日以“保存”的形式转入原告存折本息10378.94元,2015年4月1日原告折现金取10380.15元,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上签字。当日即2015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10000元的定期存单,账号为0357,存期1年,2015年9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将此存单上的10000元及利息取走并销户,原告在相关凭证上签字。原告2015年9月17日持7张存单去被告处取款包含有0357号存单,取款共计34014.1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存折、存取款证明及庭审笔录证明。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不当得利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取得财产利益,即原告在被告的存款10000元被被告占有,也未举证证明原告自身存在10000元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弭明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 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