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2447号原告文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何锦芳,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文某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陶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原告已交)。
审 判 员 周 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楚士将
书 记 员 张正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