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02执121号申请执行人周亚芹,女,1947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于明文(与申请执行人系夫妻关系),男,1949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张淑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周亚芹诉被告呼伦贝尔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亚芹向本院申请执行,1、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要求被执行人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1401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80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暂时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申请执行人撤回此项申请。双方当事人对剩余款项给付事宜,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款项共计142953元,此款于2016年6月20日给付42953元(已付),余款100000元于2016年7月开始,每月20日前给付20000元至付清止,执行费204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庆格勒
审 判 员 张大鹏
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聪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