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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字第1103号

历明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朱海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历明东,朱海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字第1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门面、106号门面、201号和201A号。负责人王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历明东。委托代理人王亚南,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港。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历明东、朱海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7时,历明东驾驶苏G×××××号电动车沿五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和路向北转弯行驶中,与云和路由南向北行驶朱海港驾驶的苏G×××××号车的左前侧相刮撞,致历明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连公交认字[2013]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历明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海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历明东受伤后当日被送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因历明东系徐州户籍,为方便家属的看望,9月26日转入徐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7医院,住院16天,2013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其应于1年后视恢复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2月2日历明东再次住入第97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2月11日出院。原告在诉至法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历明东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护理人数予以鉴定。2015年10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历明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达三分之一以上,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历明东的休息(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限为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二次休息(误工)期限30日,营养、护理期限均为15日。护理期间护理人数一人。历明东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因鉴定支出交通费104.5元。另查明,朱海港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历明东提供户籍证明、身份证及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街道办事处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历明东户籍地属于徐州市鼓楼区,属于城镇管辖范围,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历明东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住院射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历明东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及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街道办事处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历明东在庭审中,另提供其与徐州广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徐州广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工资证明一份、徐州广标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徐州广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及财务部出具的历明东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历明东系徐州广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历明东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90000元,因本次鉴定历明东的误工期为7个月,历明东只向法院主张7个月的误工工资即35000元。两被告对历明东提供的该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书没有在劳动部门登记备案且历明东至今没有缴纳相关医疗及养老保险。对误工工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历明东的实际收入,更不能证明因该交通事故减少的损失。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徐州广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及财务部出具的历明东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历明东的实际收入状况,原告的实际收入应由原告单位发放工资的工资单及原告签字签收的工资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历明东提供劳动合同没有依法在劳动部门备案,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历明东与用人单位即徐州广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均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且历明东在庭审中自认该劳动合同已经全部实际履行,与历明东未在该用人单位缴纳相关养老保险的庭审陈述相矛盾。历明东提供的徐州广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及财务部出具的历明东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证明并非其单位发放的工资领取凭证等原始证据,历明东在庭审中陈述都是其本人去财务领钱,但不能提供领取工资的原始凭证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历明东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的实际收入状况,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历明东的误工损失应参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此外,历明东还提供了其与云龙区家政服务部签订的家政保姆协议书及该服务部出具的护理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历明东因本次事故2次聘用护理人员共计140日,每日支出130元,合计18200元,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每天130元的护理费用远远超出同行业的费用,18200元的价格严重偏高,原审法院认为历明东提供家政保姆协议书和发票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历明东计算的时间超出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部分因不具有护理的必要性,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处理,认定厉明东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海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予以确认。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历明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历明东和朱海港按责任比例分担,历明东应承担其中的60%,朱海港应承担其中的40%,朱海港承担部分由平安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历明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相印证,证明其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东方医院、徐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7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费用56361.99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40066.18元,历明东实际支出医疗费用16295.81元。原审法院对于历明东主张的医疗费在扣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后支持16295.81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上述医疗费用可由相应的社会保险机构向侵权人另行追偿。平安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但其未举证证明涉案用药中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及该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保用药数量、金额,也未说明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平安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2、误工费,历明东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历明东的实际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10天,误工费为19760.71元(210*34346元/365)。3、护理费,历明东按照其提供的家政保姆协议约定的每天130元标准予以主张,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05天计算,认定其护理费为13650元。4、营养费,历明东按照每天20元计算105天,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5、伙食补助费,历明东实际住院27天,按照18元/天计算,历明东主张486元,未超过法定标准。6、残疾赔偿金,历明东主张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乘以十级伤残系数0.1乘以20年计算为68692元,历明东计算符合法律规定。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历明东主张并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8、交通费500元,历明东主张合理。以上费用合计126484.52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历明东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平安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历明东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7602.71元,超出部分8881.81元中朱海港应承担的3552.72元,由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历明东各项费用合计121155.43元;

二、驳回历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0元、鉴定费1560元,由历明东承担1856元,朱海港承担26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担624元(因历明东已全部预交,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历明东的护理费每天130元严重偏高,护理经鉴定只需要一人,一人每天130元护理费不合理。2、5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按责任比例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历明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提到的护理费用是我方面的实际支出,我方在一审中已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部分我方面的要求在缴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不分责任比例,因此原审法院支持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朱海港二审期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历明东提供的家政保姆协议能够证明其护理费用按每天130元支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本案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不按责任比例划分。因此,上诉人关于按责任比例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谭晓春

代理

审判员  殷 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