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03民初817号
原告:商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高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廷顺,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商某、高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商某、原告高某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商某、原告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商某、原告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商某、原告高某负担。
审判员 谷春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