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81民初1227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凌海市。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佟思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