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盗窃,于2016年4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到4月20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趁其在新密市矿务局梦幻网吧担任网管,晚上独自值班之际,先后12次利用网吧老板桑某留在网吧的一串钥匙,打开网吧仓库门,于凌晨时偷取网吧仓库抽屉内现金共计960元及芬达饮料一罐。其中,被告人郭某某于4月15日盗窃得手后,因害怕被发现,将140元现金放回。案发后,郭某某家属已退还820元赃款。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4月20日经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桑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收到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退赔,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建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裴 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