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初字第1236号原告郑州市青年路一诺建材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铝材市场东区*排**号。
负责人:张俊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峰、郭亚哲,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贻盛,男,汉族,1985年10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北小辛庄西街55号普利大厦4-206-2室。
负责人:吴可均,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卫江,北京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文锦报关大楼13层1318号。
法定代表人:贾映川,总经理。
原告郑州市青年路一诺建材商行诉被告潘贻盛、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光华山东分公司”)、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亚哲、被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卫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贻盛、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潘贻盛开始向原告采购白云胶等建筑材料。2012年6月22日和2012年8月16日,经两次结算,被告潘贻盛共欠付原告贷款共计119490元。被告潘贻盛承诺于2012年9月22日付清欠款。承诺还款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潘贻盛声称,其向原告购买的建筑材料是由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用于郑州二七万广场大商业钢结构采光天棚工程,该款项应由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并向原告提供加盖“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郑州二七万达广场大商业钢结构采光天棚工程技术专用章”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之后,原告向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和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催要货款,但两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又向被告潘贻盛催要,潘贻盛置之不理。无奈,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欠付原告的贷款119490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欠付贷款应支付的利息15726.56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2年9月22日起暂算至2014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受理费、申请费、送达费等与本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2年6月22日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潘贻盛出具的《欠条》一份。
二、2012年8月16日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潘贻盛出具的《欠条》一份。
三、李喜鸟与潘贻盛的短信一组。
四、李喜鸟与潘贻盛的通话录音一组。
五、潘贻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六、人民法院公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
七、利息计算单。
八、邮寄单的回执三份。
被告深圳光华山东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与答辩人无关;2、被答辩人起诉主张欠其建材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潘贻盛、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潘贻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州市青年路一诺建材商行109000元(密封胶款,壹拾万零玖仟圆),归还时间为2012.9.22。落款处有潘贻盛签字摁手印。2012年8月16日,被告潘贻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白云胶李湘共计人民币壹万零肆佰玖拾元整(10490.00)。落款有潘贻盛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不能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张事实不能成立的后果。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潘贻盛系被告深圳光华山东分公司的员工,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仅仅提供盖有“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郑州二七万达广场大商业钢结构采光天棚工程技术专用章”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而被告深圳光华山东分公司辩称被告潘贻盛不是其工作人员,被告深圳光华山东分公司也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业务往来,原告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欠条的内容与被告深圳光华山东分公司有任何关联性,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6月22日、2012年8月16日,被告潘贻盛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被告潘贻盛应对其签名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潘贻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关于原告主张拖欠货款的利息请求,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贻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青年路一诺建材商行货款11949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被告潘贻盛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雷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王 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