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民终2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殷志刚,系莱钢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莱钢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西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亓峻峰,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莱芜鑫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西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亓峻峰,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莱钢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西大街71号。理事长:张守忠,工会主席。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秀征,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志刚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商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志刚,被上诉人莱钢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矿业公司)、莱芜鑫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霖公司)、莱钢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莱矿职工持股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志刚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称:2014年9月底10月初,莱芜矿业公司对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底之前退休的职工进行股权回购(退股),原告对按2.5911元/股的股价进行回购提出质疑,有关人员出示了莱芜矿业公司财务科对2014年7月31日所有者权益金额(即净资产值)的确认书,并说明此次股权回购就是依据此数据计算股权价格的。而实际莱芜矿业公司2014年7月31日会计决算报表中所列所有者权益金额是110509.31万元(以此计算得股价为3.4954元/股),同一个指标在同一个会计决算日却出现了两个截然不同的数据。被告违反《公司法》、《会计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随意改变了会计决算报表中所列所有者权益金额,并以此来计算股权价格对退休职工进行股权回购,严重损害了退休职工的合法权益。起诉的依据是:原告是莱芜矿业公司的退休职工,有资格参与股权回购,因为莱芜矿业公司在处置退休职工股权回购中有违法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是莱芜矿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鑫霖公司和莱矿职工持股会是名义股东,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是合法的,所有内部职工(包括公司领导)都通过莱矿职工持股会和鑫霖公司持有莱芜矿业公司的股权,原告持有莱芜矿业公司原始股20.9万股,其中:通过莱矿职工持股会持有5.9万股、通过鑫霖公司持有15万股,另外,2012年8月又通过莱矿职工持股会以3.393元/股的股价认购了10万股,共计持有30.9万股。制定本次莱芜矿业公司股权价格的依据是莱芜矿业公司违法做出的,是由莱矿职工持股会与鑫霖公司违章采用具体执行的。综上所述,以上三个方面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与三被告的利害关系和法律关系,由于莱芜矿业公司、莱矿职工持股会、鑫霖公司的违法违章执行,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具体违法行为表现在:
一、莱芜矿业公司对2014年7月31日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是领导授意违法做出的。该“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是莱芜矿业公司财务为公司对其退休职工进行股权回购制定股价而专门出具的,属违法行为。
二、被告财务用未分配红利和费用,在会计决算报表之外用来直接冲减所有者权益,是违法的。被告对这批退休职工进行股权回购时,莱芜矿业公司还未分配的2013年度2亿元的红利实属还没有现时发生的事项,不应该用来冲减所有者权益。按会计制度规定,如果在回购股权之前分配了上年度红利而且还没有出账时可以通过利润账户来冲减所有者权益,反之,如果回购股权在分红之前按《公司法》规定股权即被回购就不能享受股权利益。另外,用未分配红利冲减净资产值的后果还使2012年以3.393元/股价格认购股权的退休职工多交了个人所得税,个人应得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受到损害。
三、被告按相关规定在年初的资产负债表中已计提了坏账准备69145707.47元,被告又另外用8298.246622万元的所谓不良资产来冲减所有者权益金额,实际上是无法对这部分费用做会计处理。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对比分析足以证明,被告莱芜矿业公司出具的所有者权益确认书违法,应予撤销。关于经济赔偿金额156210.88元(税后)由来:以2014年7月莱芜矿业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所列所有者权益金额1105093140.16元为计算依据,计算得出的股价为1105093140.16元÷316159100.00元=3.4954元/股(股价)。通过莱矿职工持股会持有的15.9万股(5.9万股+10万股)和通过鑫霖公司持有的15万股,分别计算得出:莱矿职工持股会税后应付金额金额176782.88元+347492.00元=524274.88元;鑫霖公司税后应付449448.00元。再分别减去已实际给付的金额得出莱矿职工持股会还应赔偿524274.88元-(394123元+31800元)=98351.88元;鑫霖公司还应赔偿449448.00元-(315676元+30001元+45912元)=57859.00元。莱矿职工持股会和鑫霖投资公司共计赔偿:98351.88元+57859.00元=156210.88元(税后)。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莱芜矿业公司作出的《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对所有者权益金额的确认》;2、三被告对退休职工股权回购做合法的处置;3、三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56210.88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莱芜矿业公司的退休职工,任职期间持有莱莱芜矿业公司原始股20.9万股,其中:通过莱矿职工持股会持有5.9万股、通过鑫霖公司持有15万股,另外,2012年8月又通过莱矿职工持股会以3.393元/股的股价认购了10万股,共计持有30.9万股(以出资证明为证)。2014年3月退休,以每股2.5911元的价格取得莱矿职工持股会、鑫霖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原告认为应当以2014年7月莱芜矿业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所列所有者权益金额110509万元为计算依据,计算得出的股价应为1105093140.16元÷316159100.00元=3.4954元/股(股价),而非以所有者权益金额81921.5万元计算得出的2.5911元股价。另查明,莱芜矿业公司是于2005年10月,按照省国资委和莱钢集团公司要求,由莱钢集团公司(国有)参股,莱矿职工持股会、鑫霖公司三个股东持股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总股本为2亿元。所有内部职工通过莱矿职工持股会和鑫霖公司持有莱芜矿业公司的股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2014年7月31日莱芜矿业公司作出的《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对所有者权益金额的确认》,系其公司内部财务操作文件,应以公司内部章程、股东决议等为制定依据,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其股东莱钢集团公司、鑫霖公司、莱矿职工持股会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属于公司内部意思自治范畴。原告作为鑫霖公司、莱矿职工持股会的原实际出资人之一,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侵权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鑫霖公司、莱矿职工持股会作为莱芜矿业公司股东,其资本来源于莱芜矿业公司职工实际出资,代表职工行使权力,维护职工合法利益,两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对退休职工股权回购时作出的对退休职工退还股款以及面向新认购职工收取认购款的行为,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在具体实践中也予以实际履行,现因退休职工对股价提出异议即以非股权受让主体为由要求退还股权转让款以及部分分红款的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殷志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鑫霖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莱矿职工持股会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01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7174元,由被告鑫霖公司承担;反诉费7689元,被告莱矿莱矿职工持股会负担。
上诉人殷志刚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资产负债表必须严格按照《会计法》进行编制,《会计法》具有强制性,莱芜矿业公司出具的对所有者权益金额的确认违背了《会计法》的基本原则,是违法的,但一审法院认为“系公司内部财务操作文件,应以公司内部章程、股东决议等为制定依据……属公司内部意思自治范畴”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莱芜矿业公司三大股东对其出具的对所有者权益金额的确认均未提出异议,属于公司内部意思自治的范畴。因为该所有者权益的确认不损害莱钢集团的利益,莱芜矿业公司董事长与鑫霖公司董事长为同一人,莱矿职工持股会的理事长是莱芜矿业公司的工会主席,这三个股东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自然不会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莱芜矿业公司对上诉人指控的其违法行为自始至终没有进行过任何辩护,也未提出其行为是合法的主张和证据。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鑫霖公司和莱矿职工持股会的实际出资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系通过鑫霖公司和莱矿职工持股会,实名出资莱芜矿业公司,是莱芜矿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三、一审法院所采信的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足以还原事实真相,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侵权事实的存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起诉讼时,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莱芜矿业公司提供与本案相关的文件资料的申请》,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在后来的庭审中,被上诉人无意中提交了这些资料被合议庭采信,证明了上诉人的主张是正确的,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决实属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对本诉部分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莱芜矿业公司、鑫霖公司、莱矿职工持股会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诉的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莱芜矿业公司出具的对所有者权益金额的确认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作为股权回购时计算股价的依据,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股权款数额为多少。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通过莱矿职工持股会和鑫霖公司持有莱芜矿业公司的股权,莱芜矿业公司进行股权回购时,上诉人对莱芜矿业公司提供的股权回购价格提出异议,主张莱芜矿业公司出具的对所有者权益金额的确认系违法作出,不能作为计算股价的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莱矿职工持股会章程及鑫霖公司章程均认可,该章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莱矿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三十条规定,关于股权转让价格参照公司上年度末每股账面净资产值,由转让双方协定。修改后的鑫霖公司章程及莱矿持股会章程关于股权转让方面均规定,股东因退休、辞职、死亡、被解聘或其他原因离开被投资公司时,可将其持有的股份在内部进行转让,上述股份转让时,公司提供届时的被投资公司资产净值和资产质量情况说明,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转让价格,协商不成时,由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继续持有。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并非股权回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股权转让关系,莱芜矿业公司出具的对所有者权益金额的确认仅仅是股权转让时确定股价的参照,具体价格由双方协商,若职工对股价有异议,可以由职工本人继续持有。且根据鑫霖公司出具的《关于对2014年1月1日以后回购的股权进行再确认的通知书》,职工如果同意莱芜矿业公司股权转让价格,则此次股权回购有效,如果不同意莱芜矿业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价格,或者对转让价格虽无异议,但愿意继续持有鑫霖公司股权的,可以继续持有原股权。由此可以看出,公司给予职工双向选择的机会,上诉人对莱芜矿业公司提供的股价有异议,可以选择继续持有原股份,但上诉人既然选择了退股,并实际领取了退股金,应当接受上述行为的约束,即上诉人股权转让时股价应以莱芜矿业公司出具的所有者权益金额的确认为依据,根据其持有的股数计算股权款数额。莱芜矿业公司出具的对所有者权益金额的确认系公司内部文件,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为制定依据,上诉人主张该文件系违法作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侵权事实的存在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元,由上诉人殷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峰
审判员 时顺芝
审判员 鞠荣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