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4民初537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43岁,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41岁,住四川省德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雷德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祖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