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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财保00030号

吴水军、刘义水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水军,刘义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6财保00030号申请人吴水军,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庆元县,被申请人刘义水,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庆元县,申请人吴水军与被申请人刘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义水在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账户62×××14(在价值人民币10万元范围内)进行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义水在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账户62×××14(在价值人民币1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叶晓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闽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