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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4387号

吴培生与蔡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培生,蔡建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387号

原告:吴培生。

委托代理人:诸秦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建林。

原告吴培生为与被告蔡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朱建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曹滢钰、

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培生的委托代理人诸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蔡建林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培生同学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此据日后分期分批归还。”2012年9月3日,原告指示案外人金玉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然该借款被告蔡建林至今尚未归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条、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情况说明、夫妻关系证明书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虽双方对还款日期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建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吴培生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蔡建林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建军

代理

审判员  曹滢钰

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