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3号原告张开华。系受害人张蓉之父。原告另太英。系受害人张蓉之母。原告刘兴喜。系受害人张蓉之夫。原告古冲。系受害人张蓉之子。原告古月。系受害人张蓉之。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华明。被告喻中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胜利一街。负责人肖桥雄,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再称。委托代理人张红芝,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开华、另太英、刘兴喜、古冲、古月诉被告杨华明、喻中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洋支公司)、龙再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邱迎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冲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杰,被告杨华明、喻中海,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罗,被告龙再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开华、另太英、刘兴喜、古冲、古月诉称,2015年12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杨华明驾驶鄂H××××ד江淮”大货车由钟祥市至当阳市,行经钟祥市石牌镇贺集街道东街,遇对向被告龙再称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左转弯时向路左侧避让,与手扶拖拉机刮擦后,行驶至路左侧侧翻过程中,与对向张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钟祥市交警大队认定为杨华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再称、张蓉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鄂H××××ד江淮”大货车登记为被告喻中海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手扶拖拉机为被告龙再称所有。受害人张蓉生前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张开华及另太英年龄较大,随其长子在荆门居住,故其扶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丧葬费43217元÷12月×6月=21608.5元、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62元(张开华16681元/年×5年÷5+另太英16681元/年×5年÷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78元(3人7天)、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1941.74元,合计金额588430.24元。受害人张蓉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方未向原告方赔偿。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原告方的各项损失588430.24元,由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941.74元,余下的476488.5元,由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70%比例赔偿333541.95元(476488.5×70%=333541.95元),被告龙再称按次要责任15%比例赔偿71473.28元(476488.5元×15%=71473.28元)。原告张开华、另太英、刘兴喜、古冲、古月提供了下列证据:A1、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钟祥市石牌镇胡冲村、皮集村证明2份,原告刘兴喜的结婚证1本。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受害人张蓉的亲属关系,原告张开华、另太英共生育5个子女。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杨华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龙再称与受害人张蓉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A3、三名自然人被告的户籍信息、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名自然人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杨华明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货车登记为被告喻中海所有,车辆在合法有效检验期内A4、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A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体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张蓉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A6、荆门名尊至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及法人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份、印章信息登记单1份、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七里铺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工作证明1份、工资单复印件13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张蓉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A7、荆门市掇刀白庙街道办事处区牌坊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房屋所有权证1本。证明原告张开华、另太英随其子张成金居住在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牌坊社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计算。A8、交通费票据10张。因受害人亲属在外务工,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了2000元交通费的事实。A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摩托车财产损失为1941.74元被告杨华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杨华明未提供证据。
被告喻中海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但属于其与杨华明共同所有。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损失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因其赔偿能力有限;其支付的安葬费请求法院予以扣减。被告喻中海提供了下列证据:B1、古冲出具的领条一张,金额为22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安葬费22000元。
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判决;2、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原告的抚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误工费计算7天过长,应该只能计算3天;交通费过高,应该计算500元较宜;3、事故中有两个承担次要责任,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应该降低;4、龙再称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C1、视听资料光盘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向张蓉的邻居及基层组织调查,张蓉生前在皮集8组居住及种田,没有在荆门市务工,故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不真实;张开华、另太英也在农村居住,没有随其子在荆门市城区居住。
被告龙再称辩称,1、其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部分不当,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形成原因与事实部分不符。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拖拉机左转弯,已经行驶到路的左边,离开主路而到小路上,被杨华明驾驶的货车追尾撞上车尾拖箱上的一丁点位置,其没有违反主动让行之规定。受害人张蓉死亡完全是因为杨华明装载的货物不规范倒塌致成的,与其无证驾驶拖拉机没有任何联系,其没有直接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只能承担不超过5%的责任;2、杨华明驾驶的车辆在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华明承担,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主张的部分主张赔偿过高,对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并且原告计算方式错误,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才由侵权人赔偿,原告未减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即要求其按比例赔偿错误;4、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没有规定其车辆应该购买交强险。被告龙再称提供了下列证据:D1、照片三张。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再称承担次要责任不适当,张蓉的死亡是因杨华明的货物倒塌致伤。本院根据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张开华、另太英的居住地,以及张蓉生前实际居住地、工作地进行核实,本院分别向钟祥市石牌镇胡冲村村委会副主任胡兴洪调查,其证实张蓉生前在荆门务工,向石牌镇皮集村村主任赵传金调查,其证实原告张开华、另太英居住在皮集村新农村房屋,未居住在荆门城区。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没有异议。被告杨华明、喻中海、财保沙洋支公司对证据A2没有异议,被告龙再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无证驾驶与本案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龙再称已转弯到小路,不存在没有让行,故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对A3、A4、A5没有异议。被告杨华明、喻中海对证据A6没有异议,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对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有异议,不真实,据了解,张蓉生前生活在皮集农村,有视听资料证明。被告龙再称请求法院对该事实依法核实。被告杨华明、喻中海对证据A7没有异议。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对荆门市掇刀白庙街道办事处区牌坊社区居委会证明有异议,不真实,原告张开华、另太英没有在该社区居住,而是在皮集新农村居住。被告龙再称请求法院对该事实依法核实。被告杨华明、喻中海对证据A8没有异议。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龙再称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对A9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杨华明、财保沙洋支公司、龙再称对被告喻中海提交的证据B1没有异议。原告对财保沙洋支公司提交的证据C1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张蓉本人是石牌镇胡冲村人,在2015年11月12日才与刘兴喜结婚,不可能在皮集村居住。原告及被告杨华明、喻中海、财保沙洋支公司对被告龙再称提交的证据D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应该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及被告龙再称对本院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对该笔录本身没有异议,但坚持其认为受害人居住在农村的意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A1、A3、A4、A5、A9、B1,本院予以采信。关于A2,被告龙再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违反主动让行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A6,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并且本院在核查中已查明,张蓉生前在城镇务工。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A7,本院在核查中查明,原告张开华、另太英居住在皮集村新农村房屋,未居住在荆门城区。故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关于此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A8,因受害人亲属在外务工,为办理丧葬事宜开支了交通费,符合客观需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予以采信。关于C1,本院根据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的申请,分别对受害人及原告张开华、另太英的务工、生活居住情况进行了核查,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已对证据A6、A7进行了认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D1,被告龙再称举证只是证明张蓉的死亡是因杨华明的货物倒塌致伤,但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各方的责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杨华明驾驶鄂H××××ד江淮”牌大货车由钟祥市至当阳市,行经钟祥市石牌镇贺集街道东街,遇对向被告龙再称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左转弯时向路左侧避让,与手扶拖拉机刮擦后,行驶至路左侧侧翻过程中,与对向张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钟祥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华明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装载且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再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让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杨华明驾驶的鄂H××××ד江淮”大货车系其与被告喻中海共有,登记在被告喻中海名下。该车辆在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手扶拖拉机为被告龙再称所有。张蓉系农业家庭户口,生前于2014年11月在荆门名尊至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1800元,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原告张开华、另太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钟祥市石牌镇皮集新农村,共有5个子女。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龙再称于2016年6月2日达成协议,本次事故由被告龙再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0000元,该款已支付,双方此纠纷一次性了结,被告龙再称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喻中海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已经支付的220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钟祥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华明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装载且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再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让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被告龙再称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形成原因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的成因,被告杨华明应当承担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关于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辩称的被告龙再称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43217元÷12月×6月=21608.5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张蓉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开华、另太英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实际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故应按照张蓉的收入计算即33362元(张开华16681元/年×5年÷5+另太英16681元/年×5年÷5);4、精神损害抚慰金,张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赔付能力,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8元(26209元/年×365天/年×7天×3人);6、交通费2000元;7、摩托车财产损失1941.74元。以上共计577460.24元。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1941.74元,下余465518.5元,被告杨华明应赔偿325863元,由被告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325863元。被告喻中海已经支付的22000元,自愿不要求原告返还,该款项本院不做处理。关于被告龙再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已与其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对该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开华、另太英、刘兴喜、古冲、古月111941.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开华、另太英、刘兴喜、古冲、古月325863元;
三、被告龙再称赔偿原告张开华、另太英、刘兴喜、古冲、古月20000元(款项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张开华、另太英、刘兴喜、古冲、古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杨华明承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迎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