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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85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诉被告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林盛、胡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林盛,胡君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04民初8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广华路58号附2号。负责人肖强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该行员工。被告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2组5栋1层3号。法定代表人林盛。被告林盛,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胡君华,女,汉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诉被告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林盛、胡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林盛、胡君华价值22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林盛、胡君华165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被告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林盛、胡君华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晓宇

审 判 员  陈先堂

人民陪审员  罗顺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雨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