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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1132号

黄家兵与朱传刚、武汉悦达圣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家兵,朱传刚,武汉悦达圣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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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1132号原告黄家兵。委托代理人胡冰,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士永,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传刚。被告武汉悦达圣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中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赵金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家兵诉被告朱传刚、武汉悦达圣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兵委托代理人胡冰,被告朱传刚,被告武汉悦达圣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中运,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家兵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两轮助力车与被告朱传刚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六顺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杨武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朱传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5天。2016年2月26日经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0,000元,护理时间90天,营养期90天,误工150天。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调查查明,鄂A×××××号车西被告武汉悦达圣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41,244.28元(医疗费41,716.28,其中黄家兵40,597.68元,杨武1118.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709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判令被告朱传刚、武汉悦达圣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传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1万多元。我承包的公司的车子,签了承包合同。

被告武汉悦达圣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理赔,医疗费杨武部分不予支持,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天数过长;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误工费过高,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家兵,江西省樟树市人,2014年4月起租住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南山市场6栋13号。被告朱传刚系出租车司机,承包被告武汉悦达圣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鄂A×××××号车辆经营,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2015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两轮助力车与被告朱传刚驾驶的鄂A×××××号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六顺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杨武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朱传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0,597.68元,其中被告朱传刚垫付14,000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黄家兵的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黄家兵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0,000元或据实结算。鉴定费1500元。2016年4月1日,原告黄家兵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查明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及发票、户口本、居住证明及原、被告当庭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兵与被告朱传刚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传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做为保险人,对原告黄家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家兵的护理费无相关票据证实,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原告黄家兵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伤残赔偿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黄家兵提交的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未提交银行流水或工资明细,证据不足,其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原告黄家兵各项损失依���确定为:医疗费40,597.6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7099元(28,792元/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原告诉请)、交通费375元、误工费7652元(28,792元/365天×97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9,152.68元。另鉴定费1500元,原告其他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朱传刚垫付费用14,000元,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还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家兵保险金115,152.68元,返还被告朱传刚垫付款1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家兵各项经济损失115,15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朱传刚垫付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黄家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103元,由被告朱传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20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恩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梦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