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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特303号

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与陈永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陈永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特303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新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冯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宇良,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飞,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陈永海,公民。

委托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陈永海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黄陂区仲裁委)作出的陂劳人仲裁字(2015)第299号终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黄陂区仲裁委查明,陈永海于2005年4月到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双方于2009年4月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又续签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5年6月24日,双方就变更工作地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永海继而离开了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并就社会保险待遇申请仲裁。黄陂区仲裁委另查明,陈永海在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2009年11月、2010年1月至2014年8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没有为其缴纳2006年10月至2009年4月、2009年10、12月、2014年9月及2015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陈永海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28元。经黄陂区仲裁委委托黄陂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对双方当事人2006年10月至2009年4月、2009年10、12月、2014年9月及2015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进行核定,陈永海的补缴金额为20,316.80元,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的补缴金额为50,792元。黄陂区仲裁委认为,陈永海与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应依法为陈永海办理社会保险。陈永海于2005年4月入职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依法应于2006年10月起为陈永海办理社会保险,但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仅为陈永海办理并缴纳了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2009年11月、2010年1月至2014年8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应为陈永海补缴2006年10月至2009年年4月、2009年10、12月、2014年9月及2015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09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已为陈永海办理并缴纳了失业保险,且陈永海属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双方就变更工作地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陈永海离职),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应协助陈永海到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逾期未申领的,可由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支付陈永海失业保险补偿金,即14,994元(714元×21个月)。经黄陂区仲裁委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八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黄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缴2005年10月至2009年4月、2009年10、12月、2014年9月及2015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陈永海应补缴20,316.80元,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应补缴50,792元;

二、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陈永海到黄陂区失业保险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若因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陈永海不能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可由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支付陈永海失业保险补偿金l4,994元。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仲裁委无管辖权;陈永海主动要求不缴纳社保而是给予现金补偿,申请人也按约定发放了现金补偿,陈永海现要求补缴社保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陈永海自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没有满足进行失业登记、有求职要求、处于失业状态等前提条件,仲裁裁决径行认定申请支付失业保险待遇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陈永海答辩称,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应为陈永海缴纳社会保险费,陈永海是因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劳动关系终止,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请求驳回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陂劳人仲裁字(2015)第299号仲裁裁决载明系终局性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本案应审查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社会保险争议适用该法,因此,黄陂区仲裁委受理本案争议并无不当。职工社会保险的登记、缴费是法律为保障劳动者权益、建立现代劳动关系而设立的强制性规范,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应为陈永海补缴社保费;陈永海离职是因双方对变更工作地点未能达成一致,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应当协助陈永海申领失业保险金。综上,陂劳人仲裁字(2015)第299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仲裁委无管辖权、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等情形,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陂劳人仲裁字(2015)第29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文莉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徐子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琪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