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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1434号

王美红与杭州墨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美红,杭州墨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434号

原告:王美红。

委托代理人:吴文书,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墨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德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梁,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淑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美红因与被告杭州墨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退还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造成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夜市摊位的管理费(租金)9364.74元;

二、被告退还原告“消费者权益保证金”2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王美红与被告杭州墨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千岛湖滨湖夜市摊位使用协议》,约定原告使用被告位于千岛湖滨湖夜市20号摊位,经营项目为饰品;使用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摊位管理费为每年14800元,一次性付清;签订摊位使用协议之日,原告需向被告交纳消费者权益保证金2000元,如无与消费者纠纷,无未缴纳的水电和垃圾清理等费用,无损坏公共设施及夜市设施的情况下,协议期满后无息退还;若原告未能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开业,或者原告在使用期内无故撤场,被告有权没收原告的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4800元管理费、2000元消费者权益保证金。2014年8月15日,原告王美红与被告杭州墨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千岛湖滨湖夜市摊位使用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使用摊位变更为可移动摊位A20号,使用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另查明,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4月中旬期间,千岛湖滨湖夜市一直处于无人设摊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因被告原因致其无法经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退还摊位管理费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消费者权益保证金,被告辩称因原告无故撤场故不应退还,但亦未能举证证明,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墨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美红消费者权益保证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王美红负担17元,被告杭州墨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 判 员 徐小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段俊英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