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8**民初237号原告郜薇,女,汉族,1981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飞。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张弓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领军,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郜薇与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张弓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建斌独任审理,
书记员马振东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薇委托代理人王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张弓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因资金困难,由当时担任村支部书记的赵某出面向原告借款,2010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一年后原告因资金困难向被告讨要多次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因资金困难,由当时担任村支部书记的赵某出面向原告借款,2010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因急用钱今借郜薇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按2%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息”的借条,经办人为赵年喜。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纠纷成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及证人赵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张弓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郜薇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10年7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月息2%)。诉讼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张弓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振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