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郑玉明。
被告:李俊海。
原告郑玉明与被告李俊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牟长青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余、
人民陪审员郑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明诉称,原告曾给被告运输车辆开车,被告未及时给原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50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写下欠条:欠开车司机工钱1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5000元。被告李俊海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俊海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书写并签字按手印的内容为:开车工钱(15000元)一万伍、壹万伍仟元(机动车本不包括)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郑玉明为被告李俊海开车提供劳务,被告李俊海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郑玉明要求被告李俊海支付工资款150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玉明工资款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李俊海承担。被告李俊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长青
审 判 员 张 余
人民陪审员 郑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