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114号
原告:赵杭林。
被告:赵航兵。
原告赵杭林为与被告赵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航兵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赵航兵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从2013年9月10日起、3万元从2014年4月20日起、2万元从2014年4月23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赵航兵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9月10日;2014年2月23日,被告赵航兵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6日,被告赵航兵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4月23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航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杭林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从2013年9月10日起、3万元从2014年4月20日起、2万元从2014年4月23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航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朱蕴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