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住库尔勒市。2015年6月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何俐,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6日以司法解释对职务侵占的立案标准予以变更,本案被告人吴某某职务侵占3.7万元,未达到立案标准,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撤回起诉。经审查,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某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王来友
审 判 员 余美玲
人民陪审员 刘 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宝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