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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2444号

合肥傲途商贸有限公司(原合肥量子玻璃功能膜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任我行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陈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4-23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傲途商贸有限公司(原合肥量子玻璃功能膜有限公司),安徽省任我行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陈丹,施会云,安徽任我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444号

原告:合肥傲途商贸有限公司(原合肥量子玻璃功能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凤阳路澳澜宝邸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84967M。

法定代表人:王瑛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朝进,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任我行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上派路9号曙宏南苑9幢商业202。

法定代表人:陈丹。

被告:陈丹,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政务区。

被告:施会云,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任我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上派路9号曙宏南苑9幢商业212。

法定代表人:刘家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傲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途商贸公司”)诉被告安徽省任我行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我行汽车美容公司”)、陈丹、施会云、安徽任我行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任我行汽车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途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朝进、被告任我行汽车美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丹、被告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会云、被告任我行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傲途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3日,合肥量子玻璃功能膜有限公司与任我行汽车美容公司签订汽车膜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供货,2013年10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9700元。双方系买卖汽车膜关系,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没有按约定付款。请求判令:1、四被告支付货款1197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任我行汽车美容养护公司、陈丹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119700元欠款属实,但并非任我行汽车美容公司所欠,是被告安徽任我行汽车服务公司所欠。任我行汽车美容养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谓“2013年年度经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一直是和安徽任我行汽车服务公司进行实际供货往来,且相关货款支付往来也是与安徽任我行汽车服务公司之间进行的,任我行汽车美容养护公司从未参与其中。陈丹是任我行汽车美容养护公司的挂名股东,也是任我行汽车服务公司的员工,真实股东为任我行汽车服务公司。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丹、任我行汽车美容养护公司的诉请。施会云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任我行汽车服务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合肥量子玻璃功能膜有限公司与任我行汽车美容公司签订2013年年度经销合同,合肥量子玻璃功能膜有限公司为甲方、任我行汽车美容公司为乙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合同期内的汽车美容店渠道区域经销商,授权区域为以下店面地址车行距离2公里,合肥,授权时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任务20万元;双方如有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以甲方所在地为管辖法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合肥量子玻璃功能膜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0月24日,任我行汽车美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丹在《安徽任我行欠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合计119700元。合肥量子玻璃功能膜有限公司诉讼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任我行汽车美容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陈丹认缴出资额为550000元,实缴出资额110000元;施会云认缴出资额400000元,实缴出资额80000元;任我行汽车服务公司认缴出资额50000元,实缴出资额10000元。2016年4月7日,合肥量子玻璃功能膜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合肥傲途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合肥量子玻璃功能膜有限公司与任我行汽车美容公司签订的《2013年年度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相对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肥量子玻璃功能膜有限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经任我行汽车美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丹签字认可的尚欠货款为119700元,被告任我行汽车美容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审理中,合肥量子玻璃功能膜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合肥傲途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合肥傲途商贸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举证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表、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证明被告任我行汽车美容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其中被告陈丹认缴出资额为550000元,实缴出资额110000元;被告施会云认缴出资额400000元,实缴出资额80000元;被告任我行汽车服务公司认缴出资额50000元,实缴出资额10000元。被告任我行汽车美容公司的股东均未能足额实缴出资,故被告陈丹、施会云、安徽任我行汽车服务公司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任我行汽车美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会云、任我行汽车服务公司无故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任我行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傲途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97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19700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陈丹、施会云、安徽任我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任我行汽车美容养护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任我行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安徽省任我行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施会云、安徽任我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辉

代理

审判员  漆梦圆

人民陪审员  于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