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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行审3号

吉安县人民政府、刘传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安县人民政府,刘传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821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吉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安县城庐陵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克坚,县长。被执行人刘传新。月亮湾小区内养猪场业主。申请执行人吉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刘传新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下达的吉县府字【201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吉安县人民政府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吉县府字【201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吉安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吉安县环境保护局接到举报称吉安县城月亮湾小区内建有养猪场。吉安县环境保护局派员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7月16日对被执行人下发了(吉县)环责改通【2015】11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传新于2015年7月31日前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为:1、禁止新增小猪;2、立即清空猪栏。在改正期内,被执行人未改正到位。吉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5日向吉安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建议关闭刘传新月亮湾小区内养猪场和厚丰村七组老居民点养猪场的报告》,申请吉安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刘传新两个养猪场作出关闭决定。2015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吉安县人民政府向被执行人刘传新作出吉县府字【2015】29号《关于关闭刘传新月亮湾小区内养猪场的决定》,决定:“依法关闭你养猪场,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关闭,否则将依法强制关闭”。该决定于2015年9月16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刘传新。在吉安县人民政府下发决定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决定,2016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又对被执行人下发限期关闭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间仍未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刘传新下达吉县府字【2015】29号《关于关闭刘传新月亮湾小区内养猪场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吉安县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刘传新作出的吉县府字【2015】29号《关于关闭刘传新月亮湾小区内养猪场的决定》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 伟

审 判 员  彭媚媚

人民陪审员  龚达信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翔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