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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9执192号

王某与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9执192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男,汉族,住旬邑县西溪路某理发店。被执行人马某某,男,汉族,住旬邑县某村,村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2016)陕0429执19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016)陕0429民初21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800元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履行案件款8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现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案件款,该案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9民初21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800元鉴定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赵 剑

代理

审判员  张花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胜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