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328号
原告:程带。
原告:鲍芳妹。
原告:鲍芳平。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项长松,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林军。
委托代理人:余苏华,淳安县威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良港东路58号。代表人:赵崇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奕岑,系淳安支公司职员。
原告程带女、鲍芳妹、鲍芳平诉被告陈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项长松、被告陈林军的委托代理人余苏华、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1月14日傍晚,被告陈林军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姜家镇鲍家村沿郑鸠线由北向南行驶,17时许,途经郑鸠线19km+520弯道时,与对向由鲍永炳驾驶的菲特尔牌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鲍永炳受伤并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16日死亡、车辆受损。2016年2月20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林军、死者鲍永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鲍永炳多年来一直在姜家镇打工,事故发生时也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原告程带女、鲍芳妹、鲍芳平系鲍永炳近亲属。原告程带女系鲍永炳配偶,××,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需要扶养。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陈林军预付了80000元(不含医院抢救费用8132.63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陈林军赔偿原告因鲍永炳交通故事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13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265元、护理费265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1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87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67675.63元。扣除交强险部分122000元,剩余部分被告陈林军赔偿60%,即567405.38元,总计要求被告陈林军赔偿689405.38元,已支付88132.63元,还应支付601272.75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三、被告陈林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为被告陈林军与鲍永炳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驾驶证1份(复印件)、行驶证1份(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1份(原件),拟证明鲍永炳受伤后抢救情况。4、发票、用药清单各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鲍永炳受伤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8132.63元。5、火化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鲍永炳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月16日死亡并于1月19日火化的事实。6、黄村桥村村委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鲍永炳多年来在城镇从事建筑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告程带女系鲍永炳配偶,身患重疾,无劳动能力,一直由鲍永炳扶养的事实。7、职工工作证明1份(原件)、存折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鲍永炳2015年3月17日起至事发时一直在姜家镇的文渊狮城综合体项目工作的事实。8、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记录各1份(原件),拟证明鲍永炳在2014年在姜家镇给许建军打工的事实。9、亲属关系证明1份(原件)、户口簿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10、病历本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程带女××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11、电动车照片1份(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中鲍永炳车损情况。
被告陈林军答辩称:事故的发生经过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描述是一致的。但是死者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载有大量杂物对其驾驶电动车的灵活性及在紧急情况下采取制动措施存在较大影响。被告陈林军在道路右侧通行,左侧留足了可供车辆通行的空间,虽然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综合上述因素,死者过错程度远远超过被告陈林军的过错程度,请求法庭酌情减轻被告陈林军的过错责任。关于事故损失,医疗费部分,被告陈林军垫付了420元的施救费,医疗费部分应再加42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状况,故不应支持。营养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里面,也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应提供原始票据,没有原始票据,请求法庭酌情支持。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车损,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依据双方过错确定责任比例,被告陈林军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林军在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方损失,应由被告陈林军承担的部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应该由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如果原告方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被告陈林军已经垫付给原告方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林军。相关保险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林军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林军。被告陈林军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事故现场照片1份(打印件),拟证明事故中被告陈林军驾驶的车辆行驶在道路右侧并不存在违章行为,死者自身过错更大的事实。2、黄村桥村村委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鲍永炳系农村常住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鲍永炳配偶不需要扶养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及救护车费用收据各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陈林军为死者垫付医疗费8132.63元和施救费420元的事实。4、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陈林军已向死者家属预先垫付8万元赔偿金的事实。
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同意被告陈林军的答辩意见。医疗费总额8132.63元,扣除非医保1150.04元,认可医疗费6982.59元。施救费420元应该作为交通费。原告住院2天都在重症监护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经在医疗费中体现不应另行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医院全程护理,不许外人介入,故不予认可。误工费,2天认可,标准应该按照100元/天计算。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认可2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妻子不是被扶养人范围,不予认可。丧葬费,认可。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进行定损,未提供定损单和电动车的修理发票,暂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同意法院酌情认定。在交强险以外赔偿责任,按照事故的过错程度,同意被告陈林军意见,按照50%责任比例来认定。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7、8的三性有异议:证据6即村委证明与被告陈林军提交的村委证明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证据7,该单位未给死者鲍永炳办理正式录用手续,未订立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死者只是该单位工地的劳务人员,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8,录音双方当事人身份不能确定,而且其本人不能到庭,故不能认可。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相应内容。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提出了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内的理由。救护车的费用应属交通费。被告陈林军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三性有异议,证据2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对证据1、2、3、4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和被告陈林军提交的证据2,均系同一村委证明,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6上有村委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其更具形式真实性。两份证据均确认了鲍永炳自2015年3月17日起在姜家镇文渊狮城综合体项目务工的事实。证据7、8,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0、11,对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被告陈林军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姜家镇鲍家村沿郑鸠线由北向南行驶,17时许,途径郑鸠线19km+520弯道时,与对向由鲍永炳驾驶的菲特尔牌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鲍永炳受伤并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16日死亡、车辆受损。2016年2月20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林军、死者鲍永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鲍永炳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1956年3月21日出生,其近亲属为其配偶程带女、其子女鲍芳妹、鲍芳平。鲍永炳长期在姜家镇务工,2014年期间给许建军承包的姜家镇部分工程提供劳务,2015年3月17日起至事发时在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姜家镇文渊狮城综合体项目务工。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林军与鲍永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陈林军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所涉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作为机动车一方负担60%,由人保乐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转承鲍永炳的责任,自担40%。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陈林军垫付了420元施救费,本院予以认定。鲍永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8552.63元(非医保费用1150.04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天=100元。营养费:2天×30元/天=60元。护理费:2天×132.5元/天=265。误工费:结合鲍永炳事发时的工资情况,应为132.5元/天,认可265元即2天×132.5元/天。交通费:酌情支付600元。丧葬费:24186元即48372元/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7000元。财产损失:原告同意变更为1000元,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予以认可,故认可1000元。死亡赔偿金:根据提供的基层组织证明、公司证明及工资发放凭证、电话录音等材料,能够证明鲍永炳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认定40393元/年×20年计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程带女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扶养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9888.63元。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712.63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8552.63元+100元+60元=8712.63元,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剩余750176元按照陈林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剩余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50万限额)内赔偿450105.6元。鉴于被告陈林军已垫付88552.63元,故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还需支付原告4812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芳妹、鲍芳平、程带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81265.6元;
二、驳回原告鲍芳妹、鲍芳平、程带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2元,减半收取4906元,由原告鲍芳妹、鲍芳平、程带女负担648元,被告陈林军负担4258元。原告鲍芳妹、鲍芳平、程带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12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金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王红良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