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757号
原告:余银军。
被告:华翔宇。
被告:沈淑姣。
原告余银军诉被告华翔宇、沈淑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银军于2016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华翔宇、沈淑姣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的利息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翔宇、沈淑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被告华翔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华翔宇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华翔宇与沈淑姣于201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华翔宇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华翔宇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0‰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已支付一个月利息,故利息计算应自2015年11月5日开始,至2016年5月5日为12000元。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华翔宇、沈淑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证明原告余银军与被告华翔宇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华翔宇个人债务,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余银军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翔宇、沈淑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翔宇、沈淑姣归还原告余银军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5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余银军负担40元,被告华翔宇、沈淑姣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蔡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