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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132号

上诉人刘化江诉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虹电联合煤矿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刘化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113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化江。

上诉人刘化江诉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虹电联合煤矿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票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4民初440号民事裁定,以在与第三人工伤赔偿一案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是该煤矿的主管部门、开办单位及该煤矿的实际经营者,且在以第三人为执行人的其他案件中代表第三人处置偿还了贷款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刘化江起诉状的内容,其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立案。但依据具体案情,因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属于执行行为,并非涉及执行标的相关权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芳

审判员  周 艾

审判员  董百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符 敏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