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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执33号

李国楠、倪巧兰与张清华、翟钧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国楠,倪巧兰,张清华,翟钧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33号申请执行人李国楠。申请执行人倪巧兰。被执行人张清华。被执行人翟钧祥。申请执行人李国楠、倪巧兰与被执行人张清华、翟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润民初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清华、翟钧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楠、倪巧兰偿还借款本金355000元并支付利息173149.44元,合计528149.44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国楠、倪巧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清华、翟钧祥银行卡予以查封,并扣划1949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李国楠。对被执行人张清华、翟钧祥的工资予以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工资予以查封。据此,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民初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汪 鹏

审判员 谢春雨

审判员 孙国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