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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964号

李世英、李世华等与李光荣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1-15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李世英,李世华,李光顺,李新荣,李光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964号原告李世英,女,汉族,1948年9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千钢水泥厂退休职工。原告李世华,女,汉族,1954年10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海勃湾区第二铸锻厂退休职工。原告李光顺,男,汉族,1961年3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神华乌海能源公司供应处职工。原告李新荣,女,汉族,1964年5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神华华通物业职工。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树萍,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荣,男,汉族,1956年10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神华乌海能源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李世英、李世华、李光顺、李新荣与被告李光荣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英、李世华、李光顺、李新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树萍,被告李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英诉称,原、被告均为王淑芝的子女,2014年1月7日王淑芝突然去世。本案原、被告每人出资11000元用于回迁王淑芝生前居住的位于海勃湾区海馨家园18号楼2单元2楼西户的房产。现老人去世,该房由被告李光荣占用,原、被告就房产分配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王淑芝去世后,被告将王淑芝在邮政储蓄的存折拿走,并分别在2014年1月12日和2014年4月15日私自取走2000元和3800元,现四原告要求对王淑芝存留的存款7180元依法分割,每人分得1436元,要求被告返还四原告4364元。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在海馨家园18号楼2三元2楼西户房产中所占的份额,原、被告共五人,各占1/5;请求依法分割王淑芝的银行存款7180元,原、被告五人各分得1436元,被告已经取走5800元,要求被告返还四原告43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光荣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占用海勃湾区海馨家园18号楼2单元2楼西户的房产不属实。母亲王淑芝的工资折子、身份证、户口本、水电费燃气取暖缴费卡是母亲在2012年4月交给被告的,家中内外事情由被告全权代理。王淑芝工资存款中确实有7180元,但是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分割存款是不合理的。平常被告对母亲的照顾较多,不同意分割工资折子中的存款。母亲生了六个孩子,应该是六个人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淑芝生前育有六子女,分别为原告李世英、李世华、李光顺、李新荣、被告李光荣及李世荣(又名李占芬)。2011年12月31日,被继承人王淑芝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12月31日由而况路口搬迁到海馨家园18号楼2单元2楼西户,经母亲同意将该楼房分成五股,老人搬迁的新房归李光荣、李光顺、李世英、李世华、李新荣共同所有,现有以上五人每人拿出壹万壹仟元整,计伍万伍仟元整交李光荣办理新房交款事宜。(李世荣放弃老人楼房海馨家园18-2-2楼西户一切继承权)特此证明。以上证明全部属实,即时生效。”。另查明,被继承人王淑芝生前独自居住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海馨家园18-2-2楼西户房屋,2014年1月7日因不慎摔倒抢救无效去世。被继承人王淑芝去世后,海馨家园18-2-2楼西户房屋由原告李世英居住,留有存款7180元,由被告李光荣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支取2000元,2014年4月15日支取3800元,现尚有存款13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光荣申请对乌海市海勃湾区海馨家园18-2-2楼西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内蒙古乌海市国力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该房屋现价值20289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2014年1月8日由海勃湾区海北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复印件)、2011年12月31日由原、被告签字和王淑芝捺印的一份证明(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公司乌海分行出具的银行流水单一份(原件),被告提供2013年王淑芝消费情况说明一份、乌海市个体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处置单一份、海馨物业办证明一份、乌海市人民医院收据一份、乌海市一卡通项目部收据一份、煤气收据两份、天然气发票一份、电视节目费发票一份、采暖费发票一份、生活用水发票两份、电费发票三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的制度。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淑芝于2014年1月7日因不慎摔倒抢救无效去世,自被继承人王淑芝去世时继承开始。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王淑芝的六位子女,其中李世荣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王淑芝的遗产有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馨家园18-2-2楼西户房屋一处及存款7180元。继承人(原、被告共五人)对上述遗产进行继承。故原告提出确认原、被告对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馨家园18-2-2楼西户房屋各占1/5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光荣提出应由六位子女共同分割被继承人王淑芝存款7180元的抗辩理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依法向李世荣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李世荣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王淑芝存款7180元的继承。故遗产7180元亦由原、被告共计五继承人共同继承,分别继承1436元,被告李光荣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已支取5800元,应将超出部分4364元返还五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馨家园18-2-2楼西户房屋由原告李世英、李世华、李光顺、李新荣及被告李光荣共同继承,各占房屋份额1/5;二、被告李光荣向原告李世英、李世华、李光顺、李新荣返还遗产共计43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世英、李世华、李光顺、李新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冯遥

人民陪审员邓汉清

人民陪审员连小艳二Ο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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