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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853号

于桂英与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桂英,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陈永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英。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所在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73号。

法定代表人:于威,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所在地址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36-3。

法定代表人:韩冰,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莫战春,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

第三人:陈永丰。

委托代理人:李伯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于桂英与第三人陈永丰于2006年2月20日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10号综合楼租赁给第三人陈永丰,租期从2004年12月6日至2010年2月21日止。2010年2月合同履行到期后,原告与第三人续签租赁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终止且不再延期时,乙方须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租赁场所及原有的设施设备和乙方新装修的设施,可移动的乙方自行处理,不可移动的固定物无偿交还甲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遇政府拆迁补偿,拆迁补偿费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有政策进行处理,给与乙方应得的部分”。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服务中心就房屋的征收补偿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于原告出租给第三人的位于大东区东望街10号的房屋给予了25587730元的货币补偿。2011年4月16日,被告及第三人大东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与第三人陈永丰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对于东望街10号-680号房屋的房屋装修补偿款17171409.00元,附属物补偿295700元,共计17467109.00元给付第三人陈永丰。原告认为,被告及服务中心给予第三人的补偿系应给予原告的补偿,促成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1、原告于桂英与第三人陈永丰对在2006年2月20日及双方续签的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陈永丰所签的租赁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协议;2、该协议第八条不可抗力中第2条约定:“如果政府拆迁补偿,拆迁补偿费应按国家法律规定及政府有关政策进行处理,给予乙方(第三人陈永丰)应得的部分”。租赁协议的第四项约定第三人陈永丰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对租赁场所进行装修。原告在庭审中承认2005年他没有对租赁给陈永丰的房屋进行装修,该房屋是第三人陈永丰出资并完成装修,按此协议约定,装修部分的补偿应给予第三人陈永丰;3、原告与被告及拆迁服务中心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对原告在租赁给第三人陈永丰的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25587730元,原告对于房屋之外的装修未给其补偿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与第三人陈永丰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房屋装修款补偿即附属物补偿给予陈永丰并无不当。4、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及相关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于桂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没有依法对被告组织实施的征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仅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进行判断是错误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是唯一的被征收主体,按照《民法通则》及《物权法》从物随主物原则,第三人陈永丰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物权,被上诉人对第三人陈永丰的予以补偿是错误的。2012年4月在被告非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后,上诉人迫于无奈签订了补偿协议,确认了房屋补偿数额,但当时并不知道装修补偿已经给付第三人陈永丰,上诉人以为是分步协商解决,故当时同意了房屋部分的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错误,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都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就是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辩称,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不包括征收行为是否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征收补偿行为合法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辩称,同意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陈永丰辩称,被征收房屋是由第三人装修的,被上诉人将房屋装修损失补偿给第三人符合租赁协议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号证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证明第八条第二项已经阐明了第三人应得的部分,我们是按照协议约定内容装修装饰的补偿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并且第三人已领取补偿;3号证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即附件,证明对于房屋对原告进行了补偿,4号证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即附件,证明对于房屋的装修部分对第三人进行了补偿,对该建筑物的征收拆迁的全部补偿金额。原审原告于桂英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协议,证明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陈永丰约定合同终止装修物归原告所有(第七条第三项);2、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4月28日发生征收与补偿关系的事实,原告在征收法律关系中作为被征收人仅得到被征收房屋主体部分的补偿,装修部分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协议所适用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律法规已经废止,应按照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2011年6月3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征收和补偿;3、被告2012年4月6日与陈永丰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请求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陈永丰存在对装修部分及附属设施进行了补偿,补偿内容没有依法进行认证和公告补偿程序违法,作为被征收人原告不知道征收补偿的全部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财产权益;4、电力增容补偿收据,证明对装修的补偿内容不全面,存在遗漏及征收房屋内消防设施的补偿都没包含在内。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审第三人陈永丰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号证据2010年2月《租赁协议》,证明第三人陈永丰与原告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合同约定装修由第三人负责和投入及遇政府拆迁补偿费的归属。2、2011年4月6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志龙陶瓷城装修补偿汇总表》、房屋建筑物装修补偿表、其他附属物补偿表,证明第三人陈永丰根据租赁协议取得装修补偿款17467109元的事实。3、2012年4月28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建筑补偿汇总表、房屋建筑物补偿单、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补偿单,证明原告于桂英取得包括锅炉在内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5587730元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桂英与原审第三人陈永丰在2010年2月续签租赁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第2项约定如果政府拆迁补偿,拆迁补偿费应按国家法律规定及政府有关政策进行处理,给予乙方(第三人陈永丰)应得的部分。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系由上诉人出资建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2005年其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该房屋是陈永丰出资并完成装修。因此,按照协议约定,装修部分的征收补偿款项应给予第三人陈永丰,第三人陈永丰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及第三人拆迁服务中心于2011年4月14日针对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此外,上诉人于桂英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及第三人拆迁服务中心于2012年4月28日针对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25587730元,上诉人签字确认且在当时并未对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提出异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凤瑞

审 判 员  巴根那

代理

审判员  刘雨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