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6民初497号原告王大彬,男,汉族,1959年11月1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本,男,汉族,1959年6月7日出生。
原告王大彬诉被告刘家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彬诉讼代理人陈将、被告刘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彬诉称,原告原有责任田1.5亩,东邻泌郭路,当时因发展香菇事业,原告在该地东头建有平房六间,在后院建有三间瓦房临时棚子。因原告欠被告有钱,被告将原告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执行,将原告在该处的房屋折抵给被告,但土地还是原告个人的,原告的家产刘家本只有暂时代为保管。根据法律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责任田1.5亩;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家本辩称,不存在责任田,当时扣押原告的只是房屋和宅场,所以不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王大彬欠被告刘家本等三人借款本金90000元,后刘家本等三人诉至本院,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3日作出(2001)泌民初字第333号调解书,原告王大彬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被告刘家本等人申请法院执行,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对该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了评估,拍卖低价为101136元,其中房屋价值46370元。2006年2月14日作出(2002)泌执裁字第158-2号事裁定书,以本案争议土地上的9间房屋经过三次拍卖无人竞买,申请人刘家本等人三人愿以评估价46370元接收抵偿被执行人债务为由,裁定申请执行人以评估价46370元接收被执行人位于本案争议土地上的平房9间抵偿王大彬所欠刘家本等人的借款。庭审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刘家本接收房屋后,将该房屋出售给了别人,买受人在原来一层基础上又建造了一层,同时被告刘家本称,折抵的价款仅是房屋价值46370元,该笔债务还未完全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因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泌执裁字第158-2号事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以评估价46370元接收被执行人位于本案争议土地上的平房9间抵偿王大彬所欠刘家本等人的借款,同时根据被告刘家本的陈述,该笔借款债务还未完全清偿,即执行尚未终结,因此,现原告要求返还该土地,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大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克
审 判 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