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3839号
原告:王保国,身份证地址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XX敏,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水燕,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吴涛。
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保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国的委托代理人陈敏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保国诉称:2015年12月1日,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司机江某驾驶原告名下的粤A×××××号车辆在广州环城高速东行4公里处由西往东行驶时,因注意力不足,没有按照规则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碰撞同方向行使的粤A×××××号车辆,后粤A×××××号车辆前行在碰撞同向行使的粤E×××××号车辆,导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粤A×××××号车辆由被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315600元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粤A×××××号车辆经广州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定损为46449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用2140元,该车辆已经实际修复完毕。现因保险赔付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
被告:
一、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6449元;
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214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涉案粤A×××××号车辆由被告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上述保险投保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提示及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原告亦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但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存在未依法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况,故被告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记载,不含税的修理费为41777.68元,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记载的43000元不一致,具体由法院认定。对于评估费2140元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为其名下的粤A×××××奥迪小型轿车投保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156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被告向原告发出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起自2016年1月16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以黑色、加粗字体印刷。2015年12月1日10时44分,江某驾驶上述车辆在广州环城高速东行4公里处由西往东行驶,遇韩某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向某甲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在该路段同方向行驶。因江某在驾驶过程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粤A×××××奥迪小型轿车车头中部部位与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尾中部部位,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中部部位与粤E��××××号小型轿车的车尾中部部位发生碰撞,导致三车损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江某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向某甲没有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进行现场勘验时发现粤A×××××奥迪小型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认为原告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遂拒绝赔付。2015年12月1日,兴奥奥迪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结算单,记载“事故机修(不含税)”价格为42500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委托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对粤A×××××奥迪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事务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关于事故车辆粤A×××××奥迪牌FV7241FCVTG小型轿车损失价格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涉案车辆于2015年12月1日时的损失价格为46449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140元。根据结论书显示,修理及换件项目除““前大灯(带转向左右)×2”以外,不涉及其他制动、转向、灯光系统的维修及安装。2015年12月9日,广东广物汽贸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粤A×××××奥迪小型轿车进行简某瞬太工况法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判定为合格。同日,涉案奥迪小型轿车获准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016年3月8日,广州市白云区兴奥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开具修理费发票,金额为46449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39700.01元。2015年12月9日,广东广物汽贸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粤A×××××奥迪小型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现被告认为原告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拒绝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款,故成讼。诉讼中,原告认为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其车辆状况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涉案机动车于2015年1月19日检验时各项标准均合格。被告为证实其对车辆损失险免责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第2点记载:“本人确认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投保人声明末签有“王保国”的字样,但无落款时间。本院经核对,上述“王保国”字样与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起诉状中的签名不一致。原告明确表示该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而是被告向某乙送车辆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时,其儿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视为普通快递进行的签收;派送人员未有向原告的儿子详细介绍保险条款的内容,也未对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明确说明;其儿子签收后,亦无向原告详细介绍保险条款的内容以及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欠,且该投保单属于对于原告对保险合同的要约,其同意承保则未承诺,即使系原告儿子代为签收,亦应当视为其儿子系经原告的授权而签订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应当由原告负担。另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电话录音、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其已经对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尽提示、说明义务。因原、被告对投保单中原告的真实性存在争议,本院要求原告书写包括其姓名在内的对比材料。经比对,原告书写的姓名与其签名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本院基于被告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询问被告是否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经本院释名,仍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就其车辆损失不要求承保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及粤E×××××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其车辆损失中直接扣除上述保险限额各1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回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为:被告作为保险人为投保人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单,原告缴纳保险费,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涉案粤A×××××奥迪小型轿车未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足以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关于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免责条款已经以黑色、加粗的字体特别标注,以区别于其他普通保险条款,可证实被告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尽提示义务,但被告仍负有举证证实已经针对该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明确说明的责任。虽投保单上明确记载“本人确认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印刷文本,且有原告姓名字样的签名,但原告明确表示该签名并非其���人所签,而本院比对该签名与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起诉状以及原告手写对比材料中的签名,存在明显的差异。被告经本院释名,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投保单中的签名不应作为认定被告已经就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被告亦未能提供视频、音频等证据证实其已经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明确说明,故涉案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首先、保险事故的发生系因驾驶人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所致,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现场勘验时,并无就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标的(即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所致主张权利;其次、保险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即被送修,修理过程中除““前大灯(带转向左右)×2”以外,不涉及其他制动、转向、灯光系统的维修及安装,而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10时44分,属于日间,即使存在灯光系统不合格,亦不足以证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亦不能排除系因保险事故导致车辆灯具的损坏后果;最后,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进行车辆损失鉴定,于同年12月9日即完成车辆修复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述期间涉案车辆均在修复期间,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原告的实际���制,基本排除原告另行修复车辆制动、转向、灯光系统的可能性。综上,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原告确实未按照规定在检验期内对保险标的物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保险标的物已于2015年12月9日完成安全技术检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已经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原告尽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依据保险条款主张其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的核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显示,涉案车辆的维修价格为42500元(不含税),而根据修理费发票显示,原告实际的维修价格为46449元,其中不含税的价格仅为39700.01元,低于维修结算单的记载的价格,足以证实原告实际发生的修理费要低于预估的修理费用,佐证涉案车辆发生修理费46449元的真实性。该损失属于保险事故的损失,被告应当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就其车辆损失不要求承保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及粤E×××××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其车辆损失中直接扣除上述保险限额各1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的车辆损失为4624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上述规定,评估费2140元系基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承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未显示有不合理的部分,被告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物46249元及评估费2140元共计48389元均属于保险事故的损失且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保险金赔付责任。被告辩解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王保国保险赔偿款48389元;
二、驳回王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王保国负担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1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10元,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保国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汝辉
人民陪审员 吴 冠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佳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