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251号罪犯郎晓飞,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郎晓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郎晓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月22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郎晓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8月10日至9月期间,郎晓飞以做生意为由,从冯某某手中骗取现金26000元,全部用于赌博和挥霍。罪犯郎晓飞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9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表扬。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郎晓飞未积极退赔赃款及履行财产刑,服刑期间狱内消费高,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尚不足以证明其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郎晓飞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进
代理
审判员 刘喆
人民陪审员 张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