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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初1615号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武汉国际会展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展览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汉国际会展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展览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615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季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良会,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妮莉,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国际会展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汉区解放大道372-374号。

法定代表人:张宪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展览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96号。

法定代表人:吴全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湖北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国际会展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会展中心)、武汉展览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良会、覃妮莉被告武汉会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武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诉称,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武汉会展中心与中国银行江汉支行共签订了四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借得款项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整。为担保上述借款的还款,被告武汉会展中心和被告武展公司与中国银行江汉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位于江汉区解放大道372-374号的面积为3508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为“武汉会展中心”自2000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01年4月30日,两被告与中国银行江汉支行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市字第200103161号)。之后,上述四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的借款期限届满,但武汉会展中心并未清偿借款。2014年6月2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鄂中银(2014)债转字第001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未清偿借款的本金余额、相应利息以及该债权对应的担保权益转让给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2014年9月2日,原告信达公司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购得了上述关于武汉会展中心的债权。该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将该债权相关的载明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了原告信达公司。其中,截至2014年4月30日,该债权的帐面价值为:本金29700000.00元、应付利息为38484907.5元,共计68184907.5元。由两被告以其名下共计3508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作为抵押物为武汉会展中心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费用清偿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信达公司取得上述债权后,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两被告均未能履行,且被告武展公司还称其已将抵押物作为出资过户至被告武汉会展中心名下。但原告信达公司并未查到被告武展公司在将抵押物作为出资时通知了原债权人(中国银行江汉支行或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武汉会展中心向原告信达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9700000.00元(大写:贰仟玖佰柒拾万元整);并支付利息暂计为48236030.73元(大写:肆仟捌佰贰拾叁万陆仟零叁拾元柒角叁分)【该利息金额暂计至2016年3月12日,计算式为:38484907.5元+(29700000+38484907.5)元×0.21‰×(365+316)天=38484907.5元+9751123.23元=48236030.73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信达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明的债权范围内对“武房期市字第200103161号”《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项下的建筑物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汉会展中心答辩认为,1、原告信达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2014年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满足合同生效条件,因此没有生效,该债权仍在中国银行名下。即使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但是2016年4月1日该债权已经经过竞买方式处置。2、因为本案的不良金融债权数次转让均侵犯了地方政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购买合同无效。3、原告信达公司的诉请里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应以原合同本金2970万为准,不应计算复利。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不应支持。4、本案系争的债权不是普通的工程,把它作为不良债权转让是为减轻企业负担。我们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武展公司答辩认为,1、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江汉支行同意我方转让土地权属,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信达公司在起诉状中诉称“原告取得上述债权后,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两被告均未能履行,且被告武汉展览馆还称其已将抵押物作为出资过户至被告武汉会展中心名下,但原告并未查到被告武汉展览馆在将抵押物作为出资时通知了原债权人(中国银行江汉支行或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

原告信达公司的诉称与事实不符。首先,我方从来没有收到过信达公司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的通知,中国银行江汉支行发出的《贷款付息通知书》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授信执行部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答辩人没有收到过,也从未见过。其次,我方将抵押土地过户到武汉会展中心,经过了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的书面同意,否则,办理了抵押的土地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我方对于土地权属转移给武汉会展中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信达公司的抵押期限已过,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市字第200103161号)的记载:2001年4月30日,武汉国际会展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和武汉展览馆以位于江汉区解放大道372-374号的展览馆西区主楼的在建工程进行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3500万元,评估价值人民币7112.57万元,约定的期限从2000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1日。另外,《抵押合同》第二条本合同所担保的借款的种类、金额及期限,其中第3点规定:履行期限,自每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止。因此,抵押权人最迟应当在抵押期满二年内(即2008年12月1日前)提起诉讼,但信达公司在2016年3月才到法院起诉,早已经过了约定的期限,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我方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中国银行江汉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并未约定我方需要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况且,信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律师代理费的收据。因此,我方不需要承担以上费用。原告信达公司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2年中江汉借字第200208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2、2002年9月13日出具的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借款凭证(代借据);3、2002年中江汉借字第200211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4、2003年1月21日出具的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借款凭证(代借据);5、2003年中江汉借字第20030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6、2003年2月21日出具的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借款凭证(代借据);7、2003年中江汉借字第200302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8、2003年4月1日出具的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借款凭证(代借据)。拟证明:武汉国际会展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真实存在。第二组证据:1、《抵押合同》;2、《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市字第200103161号)。拟证明:武汉展览馆(即武汉展览馆有限公司)用共计3508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作为抵押物为武汉国际会展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费用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三组证据:1、2003年10月28日——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贷款催收通知、贷款付息通知书回执(共计19张);2、《债权转让协议》【鄂中银(2014)债转字第001号】(含转让债权清单);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4年7月18日登载于《湖北日报》第08版);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资产转让协议》(签订于2014年9月2日);5、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4年10月29日登载于《湖北日报》第15版)。拟证明:原告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满足诉讼时效的要求。第四组:律师费发票、支付律师费的银行凭证。拟证明:原告信达公司为实现债权现已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武汉会展中心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竞买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信达公司自认为其拥有的债权已经转让且已经成交,按照竞买的法律规定,已经摘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因此,原告信达公司无主体资格。被告武展公司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验资报告》武方正验字(2001)第48号,拟证明2001年7月1日,武汉方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武汉展览馆持有的会展中心变更后的股本为5000万元,系以主楼1711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为出资,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第二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武国用(2002)字第4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WC国用(2000)字第005号;拟证明:该宗地于2001年4月3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中国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抵押金额为3500万元,时间从2000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1日,抵押范围为会展中心西区主楼,建筑面积35084平方米。以上是根据WC国用(2000)字第005号土地证上房地局抵押注解转录。转录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第三组证据:《关于同意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函》二份,拟证明2002年4月8日,中国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和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江岸支行分别向武汉市土地管理局发函,同意编号为WC国用(2000)字第005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由武汉展览馆变更为武汉国际会展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中国银行江汉支行同意武汉展览馆办理土地权属过户手续,武汉展览馆不需承担任何责任。第四组证据:《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拟证明:武汉展览馆于2010年6月18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后名称为武汉展览馆有限公司。对原告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武汉会展中心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的第1、2、3、4、5核对了原件,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银行转到东方资产是需要盖章签字的,但是东方资产没有签字,只有盖章,我们认为该债权转让没有生效,故不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且原告信达公司没有资格获得债权,我们对诉讼时效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的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银行回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对原告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武展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只是用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但是原告信达公司说的35084平米是土地的面积和建筑物面积的合计。所以抵押的主体是两个,展览馆和国际会展中心。土地是我们的,建筑物是会展中心的。现在土地和建筑物都是会展中心的。第三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转到东方资产是需要盖章签字的,但是东方资产没有签字,只有盖章,我们认为该债权转让没有生效,故不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诉讼时效我们认为有断档,不认可。第四组证据的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银行回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对被告武汉会展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信达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债权仍在信达名下,原告仍有主体资格。被告武展公司认可被告武汉会展中心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武展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信达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由于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武展公司以土地出资,但是没有土地的评估报告,因此该出资有瑕疵。验资报告是2001年出的,与他们的土地出资面积不一致。第二组证据由于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由于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证号与我方提交的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上权利摘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不一致。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我们希望武展公司提交原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的证号与我方提交的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上权利摘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不一致。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武汉会展中心认可被告武展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信达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由于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并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采信。第四组证据由于有发票所确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武汉会展中心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武展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由于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该组证据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也与原告信达公司所提交的证号并不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所涉土地使用权证号与其办理的抵押证明所登记的证号并不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02年至2003年期间,武汉会展中心与中国银行江汉支行共签订了四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中国银行江汉支行依合同约定分四次向被告武汉会展中心发放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和逾期利息每日万分之2.1和逾期利率日息万分之2.1计收复利。为担保上述借款的还款,被告武汉会展中心和被告武展公司与中国银行江汉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位于江汉区解放大道372-374号的面积为3508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为武汉会展中心自2000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01年4月30日,两被告与中国银行江汉支行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市字第200103161号)。上述四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的借款期限届满,武汉会展中心并未清偿借款。为了收回贷款,中国银行连续多次给武汉会展中心送达了贷款付息通知书以及催收贷款通知书,且武汉会展中心也一一进行了回复,根据2014年5月28日催收贷款通知书和借款方的回执的记载,截止2014年5月28日武汉会展中心尚欠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的贷款为本金29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14年6月2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鄂中银(2014)债转字第001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未清偿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的本金余额2970万元、相应利息38484970.50元以及该债权对应的担保权益转让给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该转让通过2014年7月18日进行了登报公告。2014年9月2日,原告信达公司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购得了上述关于武汉会展中心的债权。该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将该债权相关的载明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了原告信达公司。其中,截至2014年4月30日,该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29700000.00元、应付利息为38484907.5元,共计68184907.5元。2014年10月29日信达公司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本次债务按转让进行了登报公告。原告信达公司取得上述债权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信达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本院另查明,原告信达公司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原告信达公司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信达公司债权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3、原告信达公司是否享有本案所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对于以上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原告信达公司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将其与被告武汉会展中心之间的债权转移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再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信达公司合法有据。且转让各方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了登报通知。本案原告信达公司依法已取得本案所涉借款的债权主体地位,原告信达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虽然被告武汉会展中心提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将其与被告武汉会展中心之间的债权转移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未有授权代表签名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作为受让方加盖公章和加盖授权代表刘波印章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加盖公章和刘波印章与授权代表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关于原告信达公司债权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会展中心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2002中江汉借字第2002081、2002中江汉借字第2002118、2003中江汉借字第2003001、2003中江汉借字第2003029)、以及2014年5月28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和催收贷款通知书借款方回执、2014年6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9月2日债权转让协议及其附件可以确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2970万元。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原告信达公司2014年签订的通过登报公告所确定的债权转让协议,截止2014年4月30日本案所涉借款利息为38484907.50元。2014年5月1日至本案所涉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6818.49075万元(2970+3848.490750)万元为本金以每日0.021%为标准进行计算。

三、关于原告信达公司是否享有本案所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武展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抵押财产清单、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可以认定武展公司、武汉会展中心以展览馆西区主楼35084平方米及其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WC国用(2000)字第004号】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在本案所涉借款未清偿的情形下原告信达公司在本案所涉借款范围内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另关于原告信达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会展中心与中国银行江汉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信达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信达公司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费为1万元,被告武汉会展中心应支付1万元律师费给原告信达公司。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国际会展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970万元及利息(1、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3848.490750万元;2、2014年5月1日至本案所涉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6818.49075万元(2970+3848.490750)为本金以每日0.021%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被告武汉国际会展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支付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的律师费1万元;

三、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的范围内对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市字第200103161号)项下的建筑物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WC国用(2000)字第004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国际会展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蹇鹏飞

审 判 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夏文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