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702行初8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马珍珍,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法定代表人庞森,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该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炳祥,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不服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作出的东公(姚)行罚决字(2016)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珍珍,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李炳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事发当日原告前往府右街邮局寄信,路遇北京警察查验身份,后被送至北京市民政局接济中心马家楼,张家口市桥东区公安分局姚家庄镇副镇长罗树海姚家庄派出所强行将上诉人押回张家口派出所,在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对上诉��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秩序,超越职权。桥东分局姚家庄派出所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时采取引诱、欺骗的方式提出,上诉人有权沉默、不回答,并拒绝签字,制作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训诫书。桥东分局姚家庄派出所所提交的训诫书来源不明,且没有证明上诉人在信访时有过激行为或者扰乱府右街正常的办公秩序,不能作为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定案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因此,桥东分局姚家庄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的拘留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地公安拿不出法律及其他规定相关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即使上访人违法应该有北京公安机关处罚,当地公安没有处罚权。综上,当地公安对上访人进行行政拘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序违法,没有管辖权。2、撤销(2016)0051号拘留决定。3、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加精神抚慰金15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04年河北法制报报纸复印件三份,证明戴光仁毁林、盖厂房的时间。还证明桥东分局提供的上述证据都是虚假证据。
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辩称:
一、原告人在此次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的违法行为存在,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人到该地区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
二、原告人在本次违法行为发生前就同一事由的违法行为已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和答辩人进行了训诫。故此,本次行政处罚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原告人作出的东公(姚)行罚决字(2016)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桥��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报案登记表。证据二、受案登记表。证据三、受案回执。证据四、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七、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八、送达回执两份。证据九、程某的询问笔录。证据十、罗树海的询问笔录。证据十一、芦作云的询问笔录。证据十二、姚家庄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证据十三、姚家庄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据十四、民警办案说明两份。证据十五、程某的户籍信息。证据十六、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据十七、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一份。证据十八、姚家庄派出所(2015)002号训诫书一份。证据十九、2015年6月18日程某询问笔录。证据二十、2015年6月17日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据二十一、程某诊断证明。证明目的:上述证据证实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程某的违法事实存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提供的二十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我认为上述证据是虚假证据,是桥东分局提前做好的,并不能证明我去中南海扰乱了中南海正常的办公秩序。请被告方拿出调取北京西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原始记录证明,来证实我去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正常的办公秩序。除了北京西城公安分局政府公开信息原始记录证明是真实的,其余所有的证据、证言都是虚假的。(2)对2016年3月12日的训诫书上面写的内容不认可;对2015年7月26日的训诫书上面写的内容也不认可,写的内容都是虚假内容;对2015年6月17日训诫书上面写的内容不认可,写的内容也是虚假内容;对落款日期为“2005年6月17日”姚家庄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内容有异议,在主文中写的是“2015年6月17日”,而落款写为“2005年6月17日”,对此份证据及内容均有异议。综上,我和任何人没有发生过纠纷,训诫书中写的内容是虚假的、伪造的、不真实的。(3)对2016年3月13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上面我一个字都没说,我就和他们说“我有沉默的权利”,其他什么都没有说,但这份笔录是一个完整的笔录,根本不是我说的。我要求对方提供同步录音录像。(4)对2015年6月18日7点23分-2015年6月18日8时10分所做的笔录也不是我说的,他们根本没有给我做过笔录,我也什么都没有说过。在笔录中记载着我拒绝签字,都是虚假的证据。我要求对方提供说我拒绝签字的同步录音录像。(5)我要求罗树海、芦作云出庭作证。我要求北京西城公安分局出具训诫书的民警出庭作证。(6)训诫书上写的我反映纠纷问题,我和任何人都没有发生过纠纷问题,我一���举报、控告处级干部、人大代表戴光仁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毁林盖别墅、厂房的问题,全张家口相关部门都明白我告什么,训诫书上显然弄虚作假。你们说我拒绝签字,请拿出录音录像来证实我拒绝签字。且上述证据大部分都是被告方单位自己出具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代表被告确实有管辖权,更不能说明原告一个普通的寄信行为可以给原告出两份处罚,一份是训诫书,一份是处罚决定书。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报纸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报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程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认为北京西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原始记录证明是真实的,其余所有��证据、证言都是虚假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二十一份证据,因证据取得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04年河北法制报报纸三份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三份报纸只能证明原告信访的诉求内容,而不能证明与本行政处罚有任何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三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下午17时23分许,程某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东公(姚)行罚决字(2016)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程某行政拘留十日。程某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5年6月17日下午16时50分许、2015年7月26日上午10时57分许,程某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各训诫一次。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管辖受理,程序合法,未超越职权。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上访接待场所,原告程某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东公(姚)行罚决字(2016)00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昆
审判员 韩 涛
审判员 苏东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军英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