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28号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南钱清分理处,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南钱清。
负责人:俞清清,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颖,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赛,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丁雪琴。
被告:绍兴柯桥迈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钱清村。
法定代表人:宣等弟。
被告:宣等弟。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南钱清分理处(以下简称瑞丰银行南钱清分理处)为与被告丁雪琴、绍兴柯桥迈豪贸易有限公司、宣等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同日作出(2015)绍柯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后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浙0603民初12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丰银行南钱清分理处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绍兴柯桥迈豪贸易有限公司、宣等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兴柯桥迈豪贸易有限公司、宣等弟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丁雪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丁雪琴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丁雪琴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为55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分别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丁雪琴并未依约按期归还利息,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丁雪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7,129.37元,本息共计557,129.37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绍兴柯桥迈豪贸易有限公司、宣等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丁雪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柯桥迈豪贸易有限公司、宣等弟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丁雪琴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丁雪琴本金归还、利息结欠情况,以及利息计算情况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6日,原告瑞丰银行南钱清分理处与被告绍兴柯桥迈豪贸易有限公司、宣等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柯桥迈豪贸易有限公司、宣等弟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丁雪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6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丁雪琴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丁雪琴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为55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丁雪琴发放了贷款5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7日,借款月利率6.375‰。后,被告丁雪琴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各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瑞丰银行南钱清分理处与被告丁雪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绍兴柯桥迈豪贸易有限公司、宣等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丁雪琴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柯桥迈豪贸易有限公司、宣等弟在被告丁雪琴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雪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南钱清分理处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7,129.37元,合计557,129.37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绍兴柯桥迈豪贸易有限公司、宣等弟对被告丁雪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雪琴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12,641元,由被告丁雪琴、绍兴柯桥迈豪贸易有限公司、宣等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金国
审 判 员 章泽雄
人民陪审员 钱张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