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初字第00479号

沈磊与郝秋红、田金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磊,郝秋红,田金管,李永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沈磊,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郝秋红,女,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田金管,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址。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李永花,女,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沈磊诉被告郝秋红、田金管、第三人李永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郝秋红、田金管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15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磊,被告田金管,被告田金管、郝秋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远,第三人李永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磊诉称:2013年7月22日、2014年1月22日、2月28日,第三人李永花分三次向我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2014年6月,我向李永花索要借款,李永花称自己没有钱,但在郝秋红处有到期债权。同年8月5日,李永花同我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永花拥有对郝秋红的到期债权100万元,并于同日将李永花在郝秋红处的到期债权转让给我,同时给郝秋红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另外,被告郝秋红和田金管于1994年结婚,2014年6月23日离婚。郝秋红借李永花的款项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李永花将债权转让给我后,我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推脱不还。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7万元。

被告郝秋红的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债权转让协议不是郝秋红的真实意思。本案中郝秋红和李永花之间的借款100万元,实际借款人不是郝秋红,而是河南尚正公司。郝秋红涉及刑事案件,已经被判刑,等刑事案件追回款项返还李永花后再解决。

被告田金管庭审中口头辩称:李永花通过郝秋红借给河南尚正公司100万元,现郝秋红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该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应由郝秋红个人承担,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第三人李永花述称:郝秋红借我255万元,我将其中的100万元转让给沈磊,债权转让各方都签字认可。截止目前,我借沈磊共计200万元,已经归还16.5万元(其中现金10万元,轿车一部折抵6.5万元),剩余83.5万元未还。另外的100万元已经债权转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第三人李永花给原告沈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沈磊8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人:李永花”。2014年1月22日,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沈磊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人:李永花”。同年2月28日,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沈磊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人:李永花”。以上李永花向沈磊借款共计100万元。2013年11月23日,被告郝秋红给李永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永花2013年7月22日80万元,2013年11月23日30万元。郝秋红”。以上郝秋红向李永花借款共计110万元。2014年8月5日,李永花与沈磊签订一份债权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李永花)、乙方(沈磊)就甲方拥有对郝秋红的到期债权100万元,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有权实施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甲方承担该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同日,李永花给郝秋红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22日、2013年11月23日,郝秋红共借我现金1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3.5分,借款期限3个月,截止目前,你没有偿还我该两笔借款。2014年8月5日,我与沈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中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沈磊(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请你将上述债权中的100万元直接偿还给沈磊,特此通知。当日该份债权转让通知送达郝秋红,郝秋红签字认可。审理中,被告递交了2013年8月22日,李永花向李红梅尾号为0776的账户转款20万元的银行凭证;2013年11月23日,李永花向肖蒙蒙尾号为0911的账户转款30万元的银行凭证;从肖蒙蒙、张小静账户向田金管账户转款的银行明细,通过银行卡卡转账向李永花账户转款的银行凭证。被告主张以上证据证实实际借款人为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尚正公司将利息支付给李永花。李永花主张其将款项借给郝秋红,按照郝秋红指定的账户交付了出借款项,由郝秋红出具借条,借款人为郝秋红;李永花共借给郝秋红255万元,其中55万元是李永花本人的。李永花收到的利息是郝秋红支付的,至于利息是郝秋红用谁的账户向李永花支付的,李永花本人不知情。本院调取郝秋红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卷宗中与本案有关的下述材料:1、(2015)湖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书;2、三门峡康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门峡康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三门峡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三门峡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及业务提成表;4、三门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郝秋红、李永花所做的(讯)询问笔录;5、郝秋红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减除合同情况表;6、三门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侦查情况说明》。三门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郝秋红所做的讯问笔录显示,郝秋红存放在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的款项中,郝秋红四姐郝凤玲的钱以李辉的名义存了20万元,另有其朋友李永华80万元。经侦支队对李永花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2014年6月份,李永花找郝秋红要钱,郝秋红说把钱借给尚正公司了,给了李永花两份合同,分别是李永花80万元,李永花丈夫李辉20万元。刑事卷宗材料中,没有李永花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郝秋红以他人名义存在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的款项中,登记的名单中没有李永花的名字。根据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郝秋红将其吸收的钱,存在尚正或肖蒙蒙的卡上,然后由李红梅出借款合同,其吸收存款时,未说明是尚正公司用款。2、以李辉名义存在尚正公司的20万元是郝秋红四姐郝凤玲的钱。3、截止2014年6月19日尚未归还的852万元中,含郝秋红10万元,其丈夫田金管73万元,其女儿田琛138万元。另查明:被告郝秋红和田金管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9月12日,郝秋红因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峡市公安局看守所。

本院认为:原告沈磊与第三人李永花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借据为证,李永花认可借款事实,故双方借款事实存在。被告郝秋红给李永花出具借条,证实双方之间存在1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沈磊与李永花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数额为100万元,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认定。债权转让之后,郝秋红应偿还沈磊100万元。被告田金管和郝秋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虽然办理离婚手续,但该案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田金管应和郝秋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沈磊要求归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由于债权转让没有包括利息,转让债权为100万元,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郝秋红和李永花之间的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李辉名义与尚正公司签订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是郝秋红四姐郝凤玲的钱,而不是郝秋红借李永花的钱;郝秋红所述借朋友李永华80万元,没有与尚正公司的借款合同,不足以认定该李永华涉及的80万元系本案中李永花出借给郝秋红的款项。另外,除李永花借沈磊的款项外,李永花本人也借给郝秋红55万元,郝秋红及其家人也有大笔款项放在尚正公司,货币不是特定物品,不能确定郝秋红放在尚正公司的款项,就是本案中沈磊借给李永花的10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李永花已将债权转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秋红、田金管偿还原告沈磊1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张东兰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