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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371号

罗善文、紫金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善文,紫金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善文,男,汉族,住址紫金县。

委托代理人:罗振新,男,汉族,住紫金县,系上诉人罗善文儿子。

委托代理人:廖宇威,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地址:紫金县紫城镇秋江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林,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启文、潘瑞华,均是紫金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罗善文因诉紫金县人民政府征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中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8日,为紫金县人民政府的驻地紫城镇的社会经济发展,紫金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县青少年活动中心的选址建设事项,2003年12月15日,形成《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在县城罗角塘高塘水库西侧过境路旁至山岭征地2万平方米作为青少年活动中心建设用地,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征地。2004年3月30日,紫金县人民政府专题研究了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征地问题,并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同年4月7日,形成《县政府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提出征收的四至界线和时间节点。2004年4月28日,紫金县教育局、紫城镇人民政府与紫城镇安良、新安居委会签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征收面积60亩,并由紫金县教育局、紫城镇人民政府、安良社区居民委员会签名盖章,并附结算收款收据、青苗补偿等附件。原告为新安居委会居民禾塘村民小组村民,其所属的自留地在征收范围内,2006年1月23日,紫金县教育局与原告个人签订二份《青少年宫用地协议》,约定征用原告位于紫城镇西郊高塘水库西侧禾塘山北面山脚下的自留地为兴建紫金县青少年宫用地,经测定原告自留地的面积分别为0.3亩、0.18亩,约定补偿标准每亩17436元,并由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紫金县教育局盖章签证、原告罗善文签名确认。2001年6月28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河源市国土资源局的上报,向河源市国土局作出《关于紫金县城市建设用地补办手续的批复》(粤地政[2001]16号),批准补办涉案土地征收,面积64.413公顷,折合966.2亩。2014年2月28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紫金县紫城镇2012年度第十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14]182号)同意批准征收原告的集体土地4.8956公顷。2014年4月14日,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紫城镇二〇一二年度第十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通告》,明确了批准的征收范围和各项的补偿标准。针对罗善文的补偿标准,紫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了紫府办函[2013]149号《关于同意划拨县城金山大道建设征地拆迁户罗善文等2户390平方米安置地并缓交建房相关规费的复函》,将紫城镇禾塘角安置区中划拨390平方米安置地给征地拆迁户罗善文、罗耀基,其中罗善文270平方米。原告罗善文认为2006年青少年宫征地时,未对其0.48亩自留地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不合法,于2015年5月4日以紫城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向紫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紫金县人民法院作为(2015)河紫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以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罗善文的起诉,于是罗善文将紫金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归还土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开始实施兴建紫金县青少年活动中心用地的征地行为,原告罗善文也于2006年1月23日与紫金县教育局、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二份《青少宫用地协议书》,该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征用紫城镇西郊高塘水库西侧禾塘山北面山脚下的自留地为兴建紫金县青少年宫用地,并且明确了补偿安置的标准。《青少宫用地协议书》的签订可以证明原告罗善文在2006年1月23日就已经知道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实施了本案的征地行为,而原告至2015年才针对该征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未对其支付补偿款和进行安置,主张征收行为无效,并请求归还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罗善文从2006年1月23日知道被告实施征收行为的内容至2015年起诉,其起诉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况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罗善文被征土地共为0.48亩,签订的《青少年宫用地协议书》有约定补偿安置方式且原告已签名确认,并且紫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紫府办函[2013]149号《关于同意划拨县城金山大道建设征地拆迁户罗善文等2户390平方米安置地并缓交建房相关规费的复函》,复函同意将紫城镇禾塘角安置区中划拨270平方米安置地给原告罗善文,原告罗善文已获得了补偿安置。如原告罗善文对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其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罗善文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并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裁定:驳回原告罗善文的起诉。预收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由原审法院依法退回原告罗善文。

上诉人罗善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006年,紫金县教育局和紫金县人民政府为建县青少年宫征用土地,签署了《青少年宫用地协议书》,之后对于此次征收的所有土地,却不知何原因,一直没有实质的征地,当然程序上也没有履行征地的后续程序。从签订协议书后,未有对所有土地有实质的征地行为。2012年,紫金县人民政府突然改变土地用途,为开发博美皇家花园,重新征用禾塘村集体山岭生态公益林46亩,还有村民房屋、土地等。从2006年至2012年,此土地已经完全闲置了6年时间,而只有在2012年,紫金县人民政府才有在该土地上开工推土的实质征地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对于已经闲置土地6年的征地文件,已经自动失效,不能以该自动失效的征地行为开始计算起诉期限。而实质征地行为于2012年开始动工,上诉人从此时开始,才知道自己的土地用作博美皇家花园被征用。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2012年起计算。

二、上诉人主张的被违法征收的土地,并没有获得补偿安置。

三、紫金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征地行为违反征地程序。综上,请求:1、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自留地征收为国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将土地归还上诉人。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6年1月23日,紫金县教育局、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罗善文签订两份《青少宫用地协议书》,明确约定征用罗善文的0.48亩自留地作为兴建紫金县青少年宫用地,并约定补偿安置的标准。此外,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主张,紫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1日拆除上诉人家的铁皮房,并将农户大片农作物铲去。同年9月7日,征地工作人员未经清点果树,未作任何补偿及协调,强行用勾机、铲机将上诉人的果园全部摧毁。根据上述事实反映,上诉人于2012年9月7日之前已经知道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实施本案被诉征地行为,其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涉案征地行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驳回罗善文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相关行政机关未履行已承诺的补偿安置义务的问题,上诉人可依法另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要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俊盛

审 判 员  杨雪清

代理

审判员  李穗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