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114号之一
原告:丁娟,女,1980年1月3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黄秀珍,女,1937年3月7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两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王守信,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徐旭,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峰,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李祥超,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董超燃,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濉民一初字第0311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丁娟所有的皖F号别克君越轿车一辆。现因案件已审理终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原告丁娟所有的皖F号别克君越轿车的查封。
审判员 孙 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培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