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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6377-3号

昆山夕华电子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昆山夕华电子有限公司,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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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6377-3号申请人昆山夕华电子有限公司,住城北正泰隆6号馆2043-2045,

法定代表人:苏建华,机构代码:55712767-4。被执行人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兵希京胡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朱友伟,机构代码:66838491-3。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执行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9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支付42178元及��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停业,财产已处置完毕,申请人已通过执行分配部分受偿,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房产,车辆等适宜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分配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9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柳心宽执行员 洪文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