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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2907号

张卫群与张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卫群,张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907号原告张卫群。被告张志勇。

原告张卫群诉被告张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涉案借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志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6%,自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张志勇未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出借人:张卫群。借款人:张志勇。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日期:2008年9月6日。利息约定:未约定。还款情况:未还款。

本院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6%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勇归还原告张卫群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志勇支付原告张卫群逾期利息损失(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卫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张志勇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张志勇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程留会

审 判 员  陈维专

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瑾 微信公众号“”